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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1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航海电气总厂与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航海电气总厂,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09-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航海电气总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银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东进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褚平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航海电气总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州航海电气总厂租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22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人民币113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人民币113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泰州航海电气总厂已预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源名车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交原告泰州航海电气总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除于2015年1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天孚珠宝银楼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后于2015年3月26日扣划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7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4月14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社区调查笔录、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