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段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邱学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段建兵,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诉被告段建兵、陈于、段建忠、段建文、张少武、段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贺兰支行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于、段建忠、段建文、张少武、段建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贺民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陈于、段建忠、段建文、张少武、段建国的起诉,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贺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段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被告段建兵向原告农行贺兰支行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并由担保人陈于、张少武、段建国、段建忠、段建文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建兵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建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9487.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39487.79元以及2014年6月20日后新增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继续予以清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建兵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表、农行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小额农户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被告段建兵及担保人陈于、张少武、段建国、段建忠和段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报纸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建兵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农行贺兰支行所属常信营业所贷款2万元,并由担保人陈于、张少武、段建国、段建忠和段建文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建兵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487.79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段建兵对该组证据中农行保证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报纸债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字及捺印系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贷款2万元,但只收到原告贷款1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近两年的贷款利息,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如调解同意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不偿还利息;对该组证据中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小额农户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及担保承诺书中所涉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认为是不是本人的签字及捺印时间长已记不清;对该组证据中其本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农行保证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以及被告段建兵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小额农户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及担保承诺书,被告段建兵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报纸债权催收公告,被告段建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报纸债权催收公告中序号为710,借款人名称为段建兵,借款凭证编号为641200500068545,贷款本金余额一栏中显示为1000元,原告认为贷款本金余额实为20000元,该贷款本金余额1000元系登报时笔误。本院认为该报纸债权催收公告其中显示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元,与庭审中被告段建兵的当庭陈述贷款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不一致,故该份证据中显示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段建兵发生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建兵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向原告贷款,但被告贷款时本人并没有在场,借款合同上所盖被告本人印章也非本人所刻;二、原告的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时,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并没有收到;三、其并没有找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法院主持调解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由原告予以免除。被告段建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段建兵与原告农行贺兰支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建兵向原告农行贺兰支行常信营业所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64%。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陈于、张少武、段建国、段建忠、段建文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段建兵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建兵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段建兵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建兵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建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段建兵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段建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建兵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提供了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建兵偿还自2005年12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前借款利息19487.79元,依照原告与被告段建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4824元(20000元×8.64%÷365×3134天);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建兵支付2014年6月20日后新增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继续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段建兵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96元(20000元×8.64%÷365×295天);对其主张其他新增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继续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建兵的以上三点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以上三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判决之日止利息16219元,本息合计3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段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偿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