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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陈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7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章红兵,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环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片工业区东方路(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内401室)。法定代表人:郑思真,董事长。被告:陈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服饰公司)、何成效、潘李晓、林禧、周和进、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服饰公司)、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成效、潘李晓、林禧、周和进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奥马服饰公司、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奥奇服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7066号)。合同约定: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依照放款当日基准利率上浮10%为6.16%,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提供了下述担保:1、2012年4月20日,被告奥马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59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奥马服饰公司自愿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8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559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雷自愿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8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是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并未依约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其拒不归还本金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其他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奥奇服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陈雷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奥马服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奥奇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奥马服饰公司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提供84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雷为被告奥奇服饰限公司提供84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到期未还款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本案债权已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奥马服饰公司、陈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涉案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9.24%。另查明,案外人林禧、周和进自愿提供俩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22号今日嘉园19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3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案外人何成效、潘李晓自愿提供俩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22号今日嘉园15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二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上述二处抵押物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温龙商特字第36号、(2014)温龙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准予对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340万元、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后经原告申请执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何成效、潘李晓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22号今日嘉园1504室的房产,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受偿1326300元。该款偿清了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二笔本金分别为35万元和45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剩余387763.25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因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2327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50.62元、逾期利息507173.3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受偿的款项偿清了涉案借款的利息、复利,并扣除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另偿还的6万元逾期利息,故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85631.81元。林禧、周和进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22号今日嘉园1901室的房产于2015年4月10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222万元,款项尚未分配。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奥奇服饰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奥奇服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的款项应扣除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偿的款项。被告奥马服饰公司、李雷自愿为被告奥奇服饰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奥奇服饰公司、奥马服饰公司、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85631.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借款本息应扣除(2014)温龙商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保字第0055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4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雷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55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4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922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1400元,被告温州市奥奇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奥马服饰有限公司、陈雷负担2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