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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兵。被告:莫威。被告:莫兵。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邕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银公司)、被告莫威、被告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圩信用社(简称吴圩信用社)是原告设立的办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18日世银公司两股东莫威(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兵(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公司向吴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商品林后期管理资金投入,借款期限5年;同意用我公司位于扶绥县、田东县两地20000多亩桉树林权作抵押,用本公司经营收入归还借款本息。同日,世银公司向吴圩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5年,用作公司商品林后期管理资金投入,并用公司位于扶绥县、田东县两地20000多亩、评估价值6000多万元的桉树林权作抵押。同日,莫威、莫兵各自向吴圩信用社提交一份内容一致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是世银公司向贵社申请办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60个月,合同为农信抵借字(吴圩)第186200200900959号,本人是世银公司股东,已仔细阅读主合同所有条款,同意为世银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向贵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本保证函出具之日起到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等等。2009年9月28日吴圩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世银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吴圩)第18620020090095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吴圩信用社向借款人世银公司发放中长期贷款30000000元,借款用途造林资金;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贷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4.8‰上浮30%,按季结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随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抵押人世银公司自愿以有权处分的经评估后价值65612201元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本合同纠纷,由贷款人所属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9年9月30日吴圩信用社向世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09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27日。2009年10月12日世银公司向吴圩信用社作出《还款计划》,计划2013年9月29日前还款3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前还款27000000元。2011年6月27日吴圩信用社与世银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86200200900959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调整为2011年10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各还款5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27000000元;本协议是对原合同项下还款计划和结息方式的变更或补充,不影响原借款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后世银公司除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没有按《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世银公司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0月30日吴圩信用社所属法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银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801162.1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另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确认被告世银公司用位于田东县作登乡江那村双全屯的用材林15600亩林木(抵押登记证编号东林抵字2009第5号和扶绥县扶绥南牧林场1-7林班的桉树10300亩林木[(抵押登记证编号扶林资登字(2009)0019号)]为其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威、被告莫兵对被告世银公司应偿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银公司、被告莫威、被告莫兵共同连带负担。2009年7月28日有世银公司、吴圩信用社盖印章的《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林木明细清单(2)》记载:世银公司抵押林木地址是扶绥县南牧林场,树种是桉树,林班号是1-7,面积是10300亩,每亩株数是103,林地使用终止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造林年度2007年,林龄是3年,评估价值是21405200元。2009年9月30日扶绥县林业局盖章出具的编号扶林资登字(2009)0019号的《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记载:林木他项权人是吴圩信用社,林木所有权人是世银公司(莫威),主债权期是登记权到主债权消亡,森林坐落是扶绥县南牧林场,权利种类是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价值是21405200元,权利范围是1林班1-27经营小班有林面积108.5h㎡、2林班4-15、18-21经营小班有林面积105.3h㎡、3林班1-12经营小班有林面积105.5h㎡、4林班1-9、11、13经营小班有林面积85.3h㎡、5林班1、5-10、12经营小班有林面积86.7h㎡、6林班1-6、8、10、11、14、16、21经营小班有林面积99.5h㎡、7林班1-14、17经营小班有林面积95.9h㎡,合计686.7h㎡,设定日期2009年9月30日,约定日期2014年9月29日。2009年9月28日有世银公司、吴圩信用社、田东县林业局盖印章的《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林木明细清单(1)》记载:世银公司抵押林木地址是田东县作登乡江那村双全屯,树种是桉树,林班号是1-5,面积是15600亩,每亩株数是103,林地使用终止日期是2038年6月30日,造林年度是2006年,林龄是3.5年,评估价值是44207000元。2009年9月28日田东县林业局盖章出具的编号东林抵字2009年第5号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记载:抵押人是世银公司,抵押权人是吴圩信用社,抵押物名称是田东县作登乡江那村双全屯用材林林权,抵押林地总面积是15600亩,价值是44207017元(详见抵押物清单),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是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是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起止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至注销之日止。2014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邕民二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09年9月30日扶绥县林业局扶林资登字(2009)0019号《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被告世银公司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扶绥南牧林场686.70h㎡范围内的桉树林木,直至价值足够21405200元为止(查封林木情况详见附页)。本裁定执行后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绿公司)、广西南方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分别提出被查封林木属其所有的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查,扶绥南牧林场于1999年10月由林地所有权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简称扶绥种畜场)和兴绿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2011年3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08年3月24日扶绥种畜场与兴绿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扶绥种畜场将扶绥南牧林场包括林木在内的全部股权、权益转让给兴绿公司,转让价格6000000元,转让林地14323亩使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2008年4月2日、2008年6月13日兴绿公司二次支付了款项6000000元给扶绥种畜场。2008年3月25日兴绿公司、扶绥南牧林场和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简称绿桂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南牧林场种植的14300多亩速生桉林地含第三代林的改造交由绿桂公司完成,绿桂公司负责所有投资及生产管理,兴绿公司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收益,绿桂公司享受除兴绿公司收益以外的全部收益;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绿桂公司接手经营后,支付给兴绿公司一代林的收益,按每亩付给兴绿公司2.0立方米木材(活立木);未经兴绿公司同意,绿桂公司不得将上述土地及林木进行任何性质的抵押,不得将土地转给第三方使用,但可以与他方合作造林;扶绥南牧林场认可本协议内容,等等。2010年9月18日南方公司(受让方)、绿桂公司(转让方)和莫威(担保方)共同签订《林业用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绿桂公司将租赁拥有的位于扶绥县南牧林场林地面积14300亩(其中已种植桉树13802.30亩)5年的使用权及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南方公司,转让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南方公司向绿桂公司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4661415元,林地租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南方公司支付;莫威负责与南牧林场的协议期限至少延长至2025年12月1日,若各种原因不能执行,愿意以同样优质且无任何纠纷的林地作为补偿给南方公司,执行时间为与南牧林场协议终止之日起10年,等等。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南方公司二次共支付了款项14661415元给绿桂公司,后南方公司对该林地、林木生产经营管理至今。世银公司向吴圩信用社借款而用作抵押担保且经扶绥林业局抵押登记的林木及所涉及的林地,均在上述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和《林业用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地址界线和林地林木范围之内。世银公司向吴圩信用社借款时提供的对位于扶绥南牧林场的抵押林木享有权利的依据是“2007年1月4日扶绥南牧林场(发包方、甲方)与世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盖有“扶绥南牧林场”印章,甲方代表人处有“黄勤”名字,落款乙方处盖有“世银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莫威”名字。经查,黄勤本人称2007年1月4日时自己还不是扶绥南牧林场法定代表人,合同书上“黄勤”不是本人签名,“扶绥南牧林场”印章也不是本人所盖,该印章与真正扶绥南牧林场印章不一致。兴绿公司称扶绥南牧林场从未与世银公司签订过任何林地承包合同,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所盖的“扶绥南牧林场”的印章和“黄勤”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银公司对2009年9月30日扶绥林业局扶林资登字(2009)0019号《森林资产抵押登记证》中记载的桉树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014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邕民二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09年9月28日田东县林业局东林抵字2009第5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东县作登乡江那村双全屯15600亩范围内的用材林林木,直至价值足够11594800元为止(查封林木情况详见附页)。本裁定执行后,经查,世银公司向吴圩信用社借款时提供的对位于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双全屯的抵押林木享有权利的依据是“2005年3月10日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民委员会(甲方、发包方)与世银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签有“田东县作登乡江那村双全屯”并盖有“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民委员会”印章,甲方代表处签有“覃苏伟、农志彬”名字,落款乙方处盖有“世银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签有“莫威”名字。江那村民委员会称包括双全屯在内的江那村没有姓名叫覃苏伟、农志彬的人,合同上盖的印章与本村委会印章不一致,双全屯、江那村委会都没有15600亩的林地对外发包给包括世银公司在内的单位和个人种植桉树。作登瑶族乡林业站称双全屯或者江那村委会从来都没有种植15600亩桉树的林地和林木的登记记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银公司拥有2009年9月28日田东县林业局东林抵字2009第5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中记载的桉树林木,该登记证中的桉树林木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世银公司使用虚假的抵押物和不享有权属的抵押物设定抵押而向原告邕宁区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吴圩信用社借贷巨额资金,且借款逾期后至今无法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具有骗取贷款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806元(原告已预交195806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少波审 判 员  雷 邓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