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友本与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本,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高友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常,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平。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0楼1007-10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449503-1。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筱虹,系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高友本与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原告诉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杨和平在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查封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苍南县江滨路02-1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审核后,已裁定予以保全。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常、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和平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杨和平以其企业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杨和平签名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为月息壹分。原告按约定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出具收据。欠款出借后,原告催促两被告办理其协议书承诺的房产抵押手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去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外到处借款,资金链十分紧张,逐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故意搪塞,原告在多次催讨无奈下,无奈只能诉请法律。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杨和平户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权益义务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原告)。以证明原告履行自己出借义务的事实;4、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背面注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原告)。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5、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委托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房;2、原告的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汇出,而是由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汇款,虽然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中未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协议书》没有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属于被告杨和平的个人行为。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当庭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苍南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苍南县标准地名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于2010年7月12日核准变更及原被告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名称滨江大厦经苍南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变更为兼并豪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2《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协议书》中的内容全部是原告制作,其内容有失公平性,但落款处甲方杨和平签字确实是真的;原告所举的证据3、4银行出具的《进帐单》、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主体是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收款收据》背面的注释可以证明双方是买卖房产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5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然单位不属于证人范某,应由直接负责、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然该份证据中没有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26日与原告高友本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和平,乙方:高友本,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因开发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滨江大厦需要资金,特决定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壹分。另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拿出在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开发的滨江大厦楼盘的其中壹拾叁套房子作为该借款抵押,到时该楼盘开盘时,以上抵押的房子低于该楼盘价5%的价格由乙方优先购买,借款转为房款支付款,利息不用计算。以上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不得反悔,若甲方违约,须加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注:楼盘安排在十层至三十二层,甲方开盘通知交款时间期限为七天,超过视为放弃,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杨和平(签字),乙方:高友本(签字),2009.10.26”。协议签订后,2009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汇款4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的款项内容为暂借款,被告杨和平在该《收款收据》背面注明“注:按双方以定的十层至三十二层,接甲方通知柒日内办理认定乙方所要层次,补交多余房款。杨和平(签字),2009.11.24”后,交由原告收执。而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和平,企业名称于2010年7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2010年9月1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核准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滨江大厦名称更名为江滨豪庭;3、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的江滨豪庭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核准开盘销售;4、经原、被告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分实为借款月利率1%。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1、从该《协议书》内容分析,《协议书》的甲方明确为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和平,甲方因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被告杨和平系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甲方处签名,应系代表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从《协议书》的履行分析,《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通过温州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向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汇款,履行对象是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杨和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该《协议书》内容明确为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部分楼盘作抵押,仅是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开盘销售时,原告对抵押的部分楼盘有优先购买权,未有具体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等,将该笔出借款转为购房款时还需另订立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为借贷关系。该《协议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现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受。综上,被告杨和平、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友本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友本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友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0元,减半收取28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20元,由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