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春霞与贾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霞,贾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胡春霞,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岩,现羁押于长春市净月监狱。原告胡春霞诉被告贾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被告贾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在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原告通过朋友为被告购买钢材。2013年9月2日,原告将钢材按被告要求规格送往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欠钢材款3923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洪岩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现在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供应建筑工地所用钢材,但被告一直未足额给付原告全部钢材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胡春霞钢材款叁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贾洪岩,2013.9.2”。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应依照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岩给付原告胡春霞欠款392350元。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贾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