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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马尾区。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街村,趁被害人漆某不在家之际,捅破铝合金玻璃门后,入室盗窃,盗走漆某放在客厅柜子一女士包内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马公(亭江)行罚决字(2013)03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亭江)行罚决字(2014)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漆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州市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和尿液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1、吴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福建省规定的量刑起点(3000元)的百分五十确定;2、吴某某入户盗窃,酌情增加刑罚量;3、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