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明诉被告侯军、刘声文、刘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明,侯军,刘声文,刘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许小明,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军,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声文,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忠和,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小明诉被告侯军、刘声文、刘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明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侯军、刘声文、刘忠和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侯军、刘声文、刘忠和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小明起诉。本案诉讼费3046元退还原告许小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韵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