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善民与杨家杰、李德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善民,杨家杰,李德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侯善民。被告杨家杰。被告李德然,约41岁。原告侯善民与被告杨家杰、李德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善民、被告杨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善民诉称:原告在二被告的粉刷班上干活,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钱1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二被告在支付原告6000元后,下余5900元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钱5900��,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日至,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家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的工钱应由被告李德然支付。被告李德然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工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家杰和被告李德然合伙承包一处工程,将其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了原告侯善民,原告和他人合伙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粉刷工钱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2013年2月7号给6000.00元(陆仟元整)杨家杰李德然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家杰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5900元���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由二被告支付报酬,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证明1份,庭审中被告杨家杰对该证明也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报酬,应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家杰辩称其和李德然之间的债务承担比例已经明确,原告的报酬应由李德然给付,系内部约定,只对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仍应当负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家杰、李德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善民欠款5900元,被告杨家杰、李德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家杰、李德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