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共同收养一女何某甲。婚后双方彼此猜疑,产生矛盾,经他人劝说无果,矛盾加剧。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何某甲随何某某生活,陈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3、南部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收养一女何某甲;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某号房屋,首付51158.6元,贷款116000元。5、证人何某甲(系原、被告之养女)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离开家有好多年了,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原、被告离婚,何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6、证人何某乙、陈某甲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收养一女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7、证人何某丙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2012年春节后就没有见到被告回过家,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8、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7月调解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果,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9、证人何某丁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一直没有见到被告回过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收养一女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某号房屋,首付51158.6元,贷款116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婚后购买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某号房屋及购房贷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改善,迄今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何某甲随其生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办理收养登记且收养关系已合法,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婚后购买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某号房屋及购房贷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