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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欧干明与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2号原告欧干明,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七,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刘金庆,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刘亚发,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欧干明诉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干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干明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亚七、刘金庆等人无端怀疑原告与一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原告索要10000元,被原告严辞拒绝。第二天(即1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心怀不满,三被告手持木棍、砖头对原告不分青经皂白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此次受伤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0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天×1人×100元=900元;4、误工费100元×16天=16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03.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3.84元;2、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答辩称,因刘金庆认为欧干明有侮辱其妻子的行为,第二天早上,即11月11日早上11点左右刘金庆碰见欧干明,双方就争执起来,当时欧干明持肉刀砍刘金庆,好在治安员刘清和刘月林帮助分开才没有造成伤害。后刘金庆与欧干明,在中南市交叉路口争吵起来,刘金庆的侄儿刘亚七听到打架消息马上跑到现场帮开,但帮不开,看到欧干明气势汹汹,双棍夹住刘金庆的胸部,刘亚发路过见到此危状,马上抢开棍棒救出刘金庆。此时欧干明口咬刘亚发左手指,鲜血直流。后经派出所人员处理,事件才平息。答辩人三人都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庆与刘亚七是叔侄关系。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均是云浮市南盛镇铁场村委的农民。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刘金庆认为原告欧干明对其妻子有侮辱行为,与欧干明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刘亚七、刘亚发帮助刘金庆,共同对欧干明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欧干明受伤。事件发生后当日,原告欧干明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及处理: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二前肋骨折。回家后休息1周。”原告欧干明住院8天,支付了医疗费12703.84元。2014年11月28日,云安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载明:“现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在南盛镇铁场中南市场肠粉店附近对欧干明进行殴打,致使欧干明受轻微伤。”决定对被告刘金庆、刘亚发分别处以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对被告刘亚七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被告刘金庆认为原告欧干明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用合法的途径协商解决。但被告刘金庆伙同刘亚七、刘亚发对欧干明进行殴打,致使欧干明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就该事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对原告欧干明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干明要求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连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2703.8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欧干明住院8天,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为800元。3、护理费539.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欧干明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欧干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24632元/年÷365天×8天=539.88元。4、误工费1012.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欧干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8天及在出院后全休1周为误工时间,共计15天,原告欧干明并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或工作证明,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24632元/年÷365天×15天=1012.27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155.99元。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应连带赔偿15155.99元给原告欧干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5155.99元给原告欧干明。二、驳回原告欧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原告欧干明已预交),由被告刘亚七、刘金庆、刘亚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