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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志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住象山县。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郑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郑志宏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丰饶路111号的由韩某经营的读书郎书店内,趁韩某不备,窃得韩某放在该店内椅子上黑色手拎包中皮夹内的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志宏处追回人民币5600元,并归还给韩某。被告人郑志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郑志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志宏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宏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志宏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