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杨某甲、杨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甲不服判决上诉。2014年12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兴红、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来凤县翔凤镇书院路25号经营“婷婷发廊”,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开始帮助其姐姐杨某甲负责管理“婷婷发廊”,二人在经营“婷婷发廊”期间,多次容留、介绍发廊服务员在发廊或宾馆卖淫,并从每次交易中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嫖资,杨某甲再从中抽取3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2012年6月30日22时许,杨某甲所安排的三名服务员在宾馆卖淫时被民警现扬抓获。2014年5月2日21时许,杨某甲所安排的服务员宋某某在酒店卖淫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欧兴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是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并不知道两名服务员未满十八岁,且卖淫出于自愿,杨某甲不具有加重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来凤县翔凤镇书院路25号经营“婷婷发廊”。其间,杨某甲先后容留、介绍发廊多名服务员多次在“婷婷发廊”、宾馆及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卖淫嫖娼交易中抽取30元-1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婷婷发廊”服务员彭某某在2012年卖淫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宋某某在2014年卖淫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乙便帮杨某甲管理“婷婷发廊”,负责收钱和安排服务员在“婷婷发廊”、宾馆或酒店卖淫。2012年6月30日22时许,经杨某甲介绍,“婷婷发廊”服务员石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在宾馆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5月2日21时许,经杨某甲介绍,“婷婷发廊”服务员宋某某在酒店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以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对杨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月14日,办案民警携带《传唤证》到“婷婷发廊”传唤杨某甲未成,便电话通知覃某某叫杨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杨某甲在当日上午到公安机关后签收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传唤证》上签名。在接受询问时,杨某甲开始未配合调查,后经覃某某做思想工作,杨某甲遂主动交代了自己和杨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同月1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对杨某乙立案侦查。同月19日,公安机关给杨某甲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时间和公安机关认定杨某甲、杨某乙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2、证人石某某、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婷婷发廊”上班期间,于2012年6月30日被杨某甲介绍到龙凤宾馆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有证人王甲、王乙、张某的证言、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2)第352号、353号、355号、356号、358号、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宾馆房间照片在案佐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在“婷婷发廊”上班期间,经杨某甲、杨某乙安排和介绍,先后在“婷婷发廊”宾馆及酒店多次卖淫。2014年5月2日,在被杨某甲介绍到酒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有证人黄某某、朱某的证言、朱某2014年5月2日通话记录、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1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某辨认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的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宋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朱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杨某甲所开设的“婷婷发廊”当服务员近二个月。其间,经杨某甲安排和介绍,先后在“婷婷发廊”和宾馆卖淫。通过卖淫,自己收入约10000元,发廊老板抽头获利约1000多元。并有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某某辨认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在杨某甲所开设的“婷婷发廊”上班一个星期,除一次经杨某乙介绍到外面卖淫外,其余均在“婷婷发廊”二楼房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通过卖淫,自己收入有2000多元,发廊老板抽头获利700-1000元。并有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廖某某辨认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日,在杨某甲所开设的“婷婷发廊”上班。经杨某甲、杨某乙安排,先后在“婷婷发廊”和宾馆卖淫,自己获利10000余元,发廊老板抽头获利5000-6000元。并有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某辨认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7、证人赵某、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在杨某甲所开设的“婷婷发廊”卖淫。发廊的管理人是杨某乙。客人“做点”(卖淫一次),老板按30-50元抽钱,“包夜”老板抽钱50-100元。并有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某某辨认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杨某甲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六年,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婷婷发廊”老板是杨某甲,杨某乙参与发廊管理近一年时间。发廊的“小姐”专门从事卖淫,“小姐”卖淫一次收130元,发廊抽取30元,“小姐”得100元,如通过发卡片联系的,卖淫一次收150元,则发廊和发卡片的人各抽取30元,“小姐”得90元。包夜和全套均收300元。发廊共二层,一楼是“接客”的地方,二楼四个房间是“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在拘留杨某乙之后不久,王某某打电话叫我通知杨某甲去治安大队,说有个事核实一下,于是就叫杨某甲去了。下午四点多钟,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治安大队。我去后要杨某甲把该讲的事情都讲清楚。之后,治安大队就带她去问材料了。9、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带《传唤证》到“婷婷发廊”传唤杨某甲未成,便打电话叫覃某某通知杨某甲到治安大队来配合调查。随后,杨某甲一个人来了,在询问过程中,杨某甲并不配合,声称发廊是杨某乙的,与她无关。后经覃某某给其做思想工作,杨某甲才陈述了相关案情,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2014年5月14日、15日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甲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及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和杨某乙容留他人在“婷婷发廊”卖淫和介绍他人去宾馆、酒店卖淫的犯罪事实。11、2014年5月3日、14日《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杨某甲、杨某乙分别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时间。12、来凤县公安局来公行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日以容留、介绍卖淫为由对杨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13、来公勘(2014)K4228270300002014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婷婷发廊”位于来凤县翔凤镇书院路25号一栋三层房屋的一层和二层。一楼为服务员休息和接客场所,二楼南、北两间卧室四张床为卖淫场所。并有现场照片在案佐证。1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婷婷发廊”将杨某乙抓获。1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自己是“婷婷发廊”老板,发廊位于翔凤镇书院路25号,经营该发廊时间为三年。发廊共两层,一层为门面房,是发廊“小姐”平常上班坐着等客人的地方,二层有三个房间,是“小姐”和客人有偿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小姐”一般在宾馆、酒店及“婷婷发廊”卖淫。自己主要负责“小姐”的安全,保护她们不被客人伤害,平时也安排“小姐”去客人房间卖淫,并负责谈价、收钱及接送“小姐”。杨某乙在发廊从事管理,负责安排、介绍“小姐”在“婷婷发廊”、宾馆或酒店卖淫。“小姐”卖淫一次收130元或150元,其中发廊抽取30元或50元,“小姐”得100元;如通过发卡片联系的,卖淫一次是150元,则发廊和发卡片的人各抽取30元,“小姐”得90元。包夜和全套均收300元,发廊抽取50元,“小姐”得250元;如通过发卡片联系的,发廊和发卡片的人各抽取50元,“小姐”得200元。钱主要由自己和杨某乙收取。2014年5月2日晚上9点接电话后送宋某某到酒店卖淫,收的是300元。当天晚上发廊另外六名“小姐”也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是自首。1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称,今年以来在杨某甲的“婷婷发廊”从事管理,主要负责与客人商谈价格,帮客人介绍“小姐”,及与发卡片的人联系和安排卖淫事宜,有时也送“小姐”去宾馆、酒店和接“小姐”回发廊。还负责发廊财务。“小姐”卖淫一次收130元或150元,其中发廊抽取30元或50元,“小姐”得100元,如通过发卡片联系的,卖淫一次收150元,则发廊和发卡片的人各抽取30元,“小姐”得90元。包夜和全套均收300元,发廊抽取50元,“小姐”得250元,如通过发卡片联系的,发廊和发卡片的人各抽取50元,“小姐”得200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杨某甲、杨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经他人做思想工作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尚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应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欧兴红关于杨某甲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杨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不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仅是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并非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杨某甲不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考虑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斌代理审判员 程 璟代理审判员 孔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