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执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丁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字第230-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丁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981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丁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以(2015)江法执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丁霞使用的小松牌PC360-7(机号为:DZ49504)液压挖掘机壹台。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丁霞使用的上述小松牌液压挖掘机壹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丁霞使用的小松牌PC360-7(机号为:DZ49504)液压挖掘机壹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显杰审 判 员 何 勇代理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