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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乙,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丙,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上午,罗定市公安局朗塘派出所民警在罗定市朗塘镇罗阳村委朗尾村,对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人员严某丁进行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煽动村民聚集拦截执法警车并阻止警车出村,伙同被告人严某乙、严某丙,通过上警车强行抢人、推拉民警、反扭双手挟持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钟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丙辩解称:其没有上警车抢人,也没有殴打民警,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罗定市公安局朗塘派出所民警在罗定市朗塘镇罗阳村委朗尾村对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严某丁依法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得知其父亲严某丁被民警带上警车后便伙同被告人严某丙等村民聚集并阻止执法警车离开。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强行冲上警车,将车上的民警拉下车,后又将严某丁拉出警车,并合力将一名民警的双手反扭,威胁该民警解开严某丁的手铐,期间被告人严某丙亦帮忙推拉民警。民警钟某某及辅警黄某某在该次任务中受伤。随后公安机关派警力增援,并将三被告人抓获。经鉴定,钟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明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见到父亲严某丁被警察带上了警车后便上前阻止警车离开并强行上警车抢人的事实。其与弟弟严某乙均走进警车,先将一个警察拉下车然后将父亲严某丁拉下车,后其兄弟二人又抓着一个民警的双手扭到后背并要求他解开严某丁的手铐。现场也有群众去抢警察的录像机,后来派出所有其他警察来增援,现场的群众才散开,其与严某乙、严某丙等人就被抓获了。(二)被告人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见到父亲严某丁被警察带上了警车,便和哥哥严某甲及其他村民一起阻止警察将严某丁带走。其和严某甲冲上警车,将车里的民警拉下车,又将父亲严某丁拉下车。其与严某甲还反扭一个警察的双手将他控制,并叫他解开严某丁的手铐,严某丙也过来帮忙。后来又有村民去抢警察手里的摄像机,直到其他警察来到才将其与严某甲、严某丙等人控制。(三)被告人严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与村民一起阻止警察将严某丁带走的事实。其在现场主要用手机进行拍照,当村民将严某丁带下警车时其推了一个民警,后来有群众捉住一个民警时,其就抓住该民警的衣服。直到有其他民警来到,村民就没有再冲突了,其与严某甲、严某乙等人便被传唤到派出所调查。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与黄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朗塘派出所工作人员到朗塘镇朗尾村依法强制传唤涉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严某丁,期间被村民阻拦执法。严某丁的儿子严某甲、严某乙强行将其和周某某拖下警车,然后又将严某丁从警车上抢下来,其便打电话叫人增援。严某甲、严某乙将其双手反扭并掐着其颈部,随后村民又将负责拍摄的黄某某推倒并抢摄像机。直到有警力到来增援才将其及黄某某等人解救出来。其在该次任务中手腕被扭伤。(二)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与朗塘派出所的民警、辅警一起去到朗尾村抓获了嫌疑人严某丁并带上警车,其与钟某某等人在警车看守严某丁,随后有一些村民来到警车前阻拦执法,先是骂办案人员,随后严某甲等人就将钟某某、周某某拉下警车,又将严某丁拉了下来。钟某某在阻止村民抢人时,严某甲、严某乙将他的手扭到后面,又掐他的脖子,严某丙亦协助严某甲、严某乙控制钟某某。其当时正在用摄像机拍摄,后有村民过来抢摄像机,其被按倒在地上并被抢走摄像机。之后有警力增援,也没有发生进一步冲突。其在该次任务中肘关节被扭伤,手掌也有擦伤。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见到有警察将其邻居严某丁带上了警车,期间有一些村民与警察发生争吵。后严某甲上了警车将两个警察拉了下车,又将严某丁拉了下车。随后村民与警察又争吵起来,严某甲和严某乙抓着一个警察的手扭到后背,严某丙也帮忙按着该警察的手不让他挣脱。随后有村民去抢另一个警察的摄像机。之后其就离开了现场。(二)严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其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调查,警察出示了传唤证,其当时比较抗拒,后被戴了手铐带上警车。随后朗尾村的村民过来围着警车与警察理论,之后发生争执,其儿子严某甲和严某乙把一个警察推开,又将警车里的一个警察拉了下车,后又将其拉出警车。之后有村民与警察争执并发生拉扯。四、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钟某某能正确辨认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黄某某能正确辨认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朗塘镇罗阳村委朗尾村口及现场的概况。六、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阻碍朗塘派出所民警执法的具体经过,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有上警车抢人及将民警双手反扭的行为,被告人严某丙亦有推拉民警的行为。七、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证明钟某某左腕部被扭伤、黄某某左、右肘关节被扭伤;经鉴定,钟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八、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强制传唤审批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罗定市公安局朗塘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9日依法强制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严某丁。(三)证明、执行职务的说明,证明朗塘派出所民警钟某某、辅警黄某某均参与2014年11月29日对嫌疑人严某丁强制传唤的执法。(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均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六)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丙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在妨害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只对民警进行推拉,没有直接参与上警车抢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