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恩与被告李培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恩,李培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泽恩,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湖,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原告张泽恩诉被告李培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恩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被告承揽的烟台市福山区下官大理岩矿区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西水夼)进行挖掘作业。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11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1156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湖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培湖向原告张泽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合计欠张泽恩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伍佰陆拾,¥171560元,已付款约陆万元整,111560。李培湖,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分别在福山区张格庄镇下官乐沟村、福山区张格庄镇政府前面的河道、福山区美食城、福山区南涂山村附近工业园从事挖掘机作业,口头约定一个台班8小时12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施工费,经过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115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汝成进行了调查。孙汝成在调查中称:李培湖和他的妻子高洪娟都不在村里居住了,他们大约是2014年10月份离开村里的,来村里找他的人挺多的,他的妻子高洪娟在高疃镇曲家村住。现在不知道李培湖的音讯,传说他是欠债太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被告李培湖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111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台班费111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泽恩11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