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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勤,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传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传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虽生育一女,但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自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1、离婚;2、婚生女刘为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20万元债权平均分割,15万元债务平均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刘为荀出生年月情况。4、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证人刘进辉、金加全出庭证言及借条两份,证明共同债务15万元的事实。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按照上海郊区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76455元;3、夫妻共同债权20万本金及10万元利息依法分割;4、夫妻共有房屋、车辆平均分割;5、被告在家带领孩子,为生活需要向亲友所借的4万元债务共同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领孩子在上海市郊区经常居住,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应按上海郊区的标准计算。4、借条五份及证人牛士传、牛士兵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因生活需要,向两位证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5、2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6、上海人均消费水平清单一份,证明小孩抚养费的具体抚养标准计算方法,7、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借条系最近书写的,与借条中落款时间不相符合,不具备真实性,而且被告对该债务也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5、7无异议。证据4中的条据是最近书写的,与条据中落款时间不相符合,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借款行为也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公章,只是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两份借条字迹鲜艳,与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不相符合,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5、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在该地经常居住,未显示孩子居住状况,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五份条据字迹鲜艳,与条据中的落款时间不相符合,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从网上下载,没有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刘为某,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事务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