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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广如诉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如,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金广如。委托代理人:郭向红。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委托代理人:程岗。原告金广如与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春副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如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北园春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如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18:50,被告公司C2-11号商铺内,因其暖气包爆裂跑水,造成原告金广如租用的C2-10号地下库货物被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53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园春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损失金额没有异议。管理人员去现场救了一部分货物,也帮原告清点了。对原告把我们列成被告有异议。房子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房子已经租给杨培杰,杨培杰转租给王珍,王珍私自将暖气关掉,造成暖气爆裂,漏水就到了原告的库房。诉讼主体应该是王珍,事情发生后我们市场也积极避免损失。市场也尽快对货物进行了称重,并出了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广如租用被告北园春副食品公司C2地下库10号库,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使用该库房期间,相邻的C2-11号库西侧暖气包爆裂跑水,造成原告租用的C2-10号库货物被淹。被告管理人员至现场对原告被淹货物进行清点,证明货物重量及金额,合计金额为6653元。被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C2-11号库承租户王珍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查明事实有租金收据、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库房的所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适格,被告对涉案库房漏水事实及原告货物损失金额无异议,其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6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涉案损害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广如货物损失6653元。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金广如款项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653元,实际给付金额6653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4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北园春副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金广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