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与刘成容、郭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刘成容,郭良,林志景,林翰斌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树林边。法定代表人林志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坤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容,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伏平、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良,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林志景,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第三人林翰斌,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鑫公司)与被告刘成容、郭良、第三人林志景、林翰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强、被告刘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伏平、兰细贤,被告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和第三人林志景、第三人林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鑫公司诉称,俩被告与俩第三人于1999年10月出资成立了原告达鑫公司,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第三人林志景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俩被告要求退股,众股东经协商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股东重组协议》、《股东退股协议》,约定俩被告退股并由原告分别付还给被告刘成容、郭良投资本金各20万元、补偿金各30万元。3月18日、19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郭剑清支付给俩被告投资款各20万元,后于6月17日、7月2日、7月25日共支付给被告郭良利润款30万元,6月17日支付给被告刘成容利润款10万元。但原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退股及减资登记。因发现公司利润计算有误,俩被告及俩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0日重新商议,确认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作废,仍决定同意俩被告退股并返还给俩被告投资款各20万元,但将利润款变更为18万元。再次决议后,被告刘成容未退还利润款。四股东两次达成的股东重组协议、股东退股协议均有股东退股的意思,加之原告付款行为体现出俩被告退股的事实,该种行为实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但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原告本身均未按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规定的需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法定程序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退股协议等实属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而俩被告根据无效的退股协议变相从公司支取所谓的投资款及补偿金实属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所谓的利润分配亦因违反了法定程序而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益。综上,股东重组协议及股东退股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俩被告依照该无效协议取得投资款、补偿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权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11月10日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包括《股东重组协议》、《股东退股协议》)无效;2、被告刘成容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款10万元;3、被告郭良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款30万元。被告刘成容辩称,一、《股东重组协议》本质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1、因俩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公司的日产各经营管理,俩第三人又常在公司赌博,不利于公司经营,故双方协商由第三人林志景受让被告刘成容股权继续经营公司;2、本案实质是各股东对所占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而进行了股权转让,且迄今为止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故本案系股东间的重组,不存在原告公司减资或被告刘成容抽逃出资的情况;3、若为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话,只需法定代表人处理即可,然第三人林志景曾与被告刘成容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第三人林志景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实为股权转让行为;4、第三人林志景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被告刘成容将另行起诉。二、原告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诉请确认《股东重组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自1999年成立至今并未减少;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林志景通过郭剑清支付的款项系公司所有;3、若为股东抽逃出资,那么公司为达到账面平衡,应将抽逃出资的款项在“资产”项下以“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但原告并未有相关证据,可见并非抽逃出资;4、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程序存在问题:1、原告时称本案系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又说系股东抽逃出资,其诉请依据、法律关系不明;2、若为股东抽逃出资则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即使本案若构成减资,也应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加之原告亦并非本案股东重组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郭良辩称,同意被告刘成容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一、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补偿金”实为第三人林志景为购买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实为“股权转让款”;二、股权转让款并非原告支付,而是俩第三人委托郭剑清个人账户支付的;三、原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并未发生变化,且俩被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公司,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四、原告提及其财产被侵占,与其诉请依据相互矛盾;五、俩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林志景述称,本案退股协议签订后,我们到工商登记处办理公司减资的相关手续时,工商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无法办理退股事宜。第三人林翰斌述称,一、因与被告刘成容系表亲关系才到原告公司当采购员;二、其他三位股东投资20万元,我向朋友借了10万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为70万元;三、2013年3月,公司同意俩被告退还股本金并支付补偿金,出资款已经通过会计郭剑清支付;后发现公司利润计算错误,故重新签订退股协议;四、财务带着三股东去工商登记处办理退股事宜,但被告之退股协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只能进行股权转让;五、既然无法变更登记,加之我俩第三人没有能力受让俩被告股权,故我俩要求俩被告退回投资款和补偿金,但俩被告迟迟不肯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达鑫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钢材、电机电器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1999年10月,并于同月26日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刘成容、郭良、第三人林志景、案外人吴禧月分别占有公司25%股份,后于2002年4月28日将案外人吴禧月持有的25%股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林翰斌名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成容、郭良与第三人林志景、林翰斌签订一份《股东重组协议》,约定“……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刘成容、郭良两位股东退股,其条款如下:一、同意付还刘成容投资本金贰拾万元;付还郭良投资本金贰拾万元,即日付清。二、同意付给刘成容补偿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付给郭良补偿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在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三、公司重组后一切债权债务由林志景及重组后的股东负责,与刘成容、郭良无关。……”。同日四人另签订一份《股东退股协议》,约定“……今由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同意郭良、刘成容俩位股东退股,并付还郭良投资本金贰拾万元,刘成容投资本金贰拾万元(即日付清)。公司重组后,一切债权债务,由林志景及重组后的股东负责,与刘成容、郭良无关。……”。原告达鑫公司会计人员郭剑清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6月16日、7月2日、7月25日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给被告郭良;分别于3月19日、6月16日转账20万元、10万元给被告刘成容。上述款项由郭剑清通过农业银行或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四张农行结算单及四张建行凭条上均盖有原告达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通过农行转账的两笔20万元银行单据上写有“付还投资款,林志景、林翰斌”等字,另四笔各10万元的银行单据上写有“付还利润款,林志景、林翰斌”等字。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成容、郭良与第三人林志景、林翰斌签订一份《股东重组协议》,约定“……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刘成容郭良两位股东退股,其条款如下:一、同意付还刘成容投资本金贰拾万元;付还郭良投资本金贰拾万元,即日付清。二、同意付给刘成容补偿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付给郭良补偿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即日付清,由于原3月16日的退股协议因公司财务计算利润有误,现经全体股东重新协商决定,2013年3月16日退股协议作废。三、公司重组后一切债权债务由林志景及重组后的股东负责,与刘成容、郭良无关。……”。因原告达鑫供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无效损害了公司财产权及债权人权利,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达鑫提供的股东重组协议两份、退股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八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股东重组协议、退股协议系原告达鑫公司四位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经过一致合意后达成的协议,系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年多时间,应属有效。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看,审查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可撤销协议或者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立法出发点在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系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而非外部债权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经侵害到公司具体债权人的具体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款项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达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合理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诉求,其应对本纠纷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福安市达鑫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