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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恩��城南映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艾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城南映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艾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恩施城南映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47号。法定代表人周朝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芳。原告恩施城南映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诉被告艾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进行调解并延长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和酒店管理的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合同期至2013年9月16日止。由于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并时有违规现象,经多次指出拒不改正,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不再续签,此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4年4月6日,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生���津贴。仲裁委审理后,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仍然作出了(2014)第172号裁决书,并裁决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依据,因为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购买,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继续购买其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生育津贴。被告艾芳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鼎食汇后山湾店上班至2013年10月20日,自2013年10月21日请产假之日起,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及购买五险,产假期间五险中的个人部分已由原告在被告本人2013年10月份的工资里一次性扣除,由于原告在购买五险上的拖欠,导致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因生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同时被告无法领取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请求判令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13��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803.20元;判令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3137.68元、生育津贴5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南公司系于2012年9月19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公司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聘被告从事后勤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随后被告到原告公司位于恩施市叶挺路的鼎食汇后山湾店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自2013年5月以后原告曾对其岗位进行过调整,并为被告办理全部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13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艾芳因请产假再未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艾芳到恩州中心医院住院生产,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共计5861.98元。��因被告向恩施市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以要求原告购买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为由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172号《裁决书》,裁决:一、限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恩施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803.20元,其中原告单位缴纳1288元,被告个人承担515.20元;二、限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3137.68元;三、限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5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双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二��相关待遇问题。就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首先,原、被告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招聘被告从事后勤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虽在此期间自2013年5月以后原告曾对被告岗位进行过调整,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位于恩施市叶挺路的鼎食汇后山湾店工作,此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关系;其次,在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所在工作地点继续工作,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我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为证明合同到期后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为奖罚处理表二份和解聘通知一份,但奖罚处理表发生于双方未产生争议的合同履行期间,解聘通知没有依据表明曾向被���进行送达,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应认为双方于原签书面合同到期后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就相关待遇落实而言,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其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1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生育小孩的医疗费和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能在社保经办机构申领,造成被告损失,应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不给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由原告起诉,但对被告应享有的劳动待遇应依法一并审理并予以确定。被告请求中,要求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803.20元不属本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有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3137.68元、生育津贴5400元,符合法定项目、标准且在请求数额上不违���法律规定,对该两项请求及数额,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恩施城南映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讼诉请求。二、原告恩施城南映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艾芳生育医疗费3137.68元、生育津贴5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37.68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原告恩施城南映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