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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尹义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红,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义红,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泗水县,因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国爱、陈双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扰乱社会治安、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及辩护人董国爱、陈双石、张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在本市市中区附近,盗窃周某某(男,27岁)停放在此的银白色江陵陆风越野车一辆,价值8300元。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义红在本市市中区,将停放在路边的14辆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坏,并盗窃车内甩棍等物品。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452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市中区将被告人尹义红抓获。同年2月19日,公安人员在青岛黄岛区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江陵陆风越野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义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尹义红的辩护人辩护称尹义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盗窃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附近,盗窃失主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江陵陆风越野车一辆,价值8300元。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义红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停放在路边的14辆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坏,并盗窃车内甩棍等物品。经鉴定,被撬坏车窗玻璃价值4520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7日接到车窗被撬坏的多名车主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尹义红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其抓获,并在商业街停车场内查扣其驾驶的陆风越野车一辆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核对后,发现系失主周某某被盗车辆。经讯问尹义红,其对上述撬坏多辆汽车玻璃盗窃及盗窃周某某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根据尹义红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并将其上网追逃。同年2月19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江陵陆风越野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其将自己单位的车号为XXXXX**号陆风越野车停放在某某小区西南角东西向的路边上,次日早9点左右发现车不见了,自己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将车辆发还给自己的时候,虽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抹掉了,但自己一眼就认出是自己的车。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21时,其将自己的JEEP指南者轿车停放在某某小区门口马路北头东侧,次日早8时准备开车时,发现民警在对汽车拍照取证,自己的车副驾驶玻璃被砸了,车里丢了一根甩棍。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7点,其发现停放在某某小区西门北侧路西的车号为XXXXX**的橙色陆风X5汽车的右侧副驾驶玻璃被砸,自己就报案了。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8时,其发现停放在某某小区西门往北150米的车号为XXXXX**的荣威350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一副墨镜和一个挂饰被盗了,自己就报案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上班时,发现其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地UP区西门北边路东的车号XXXXXXXX的白色宝来车的副驾驶玻璃被砸坏,丢失了一个破窗锤。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自己的车被砸了,自己赶过去发现停放在UP区西门门口马路东侧的车号为XXXX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被砸了。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其对象将车号为鲁AL91**的宝来轿车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某某小区西门往北100米路东侧,2月7日早上对象去上班时发现车窗被砸,这时民警已经到达现场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上其对象王猛上班时发现停放在某某小区附近的车号为XXXXXX**的标志308号轿车的车窗被砸了,这时民警已经到达现场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号中午11点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某某小区西门往北几十米路西处车号为的桑塔纳志俊轿车的车玻璃被砸,自己就报警了。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其儿子打电话称听说门口附近的车被砸了,自己过去一看,发现自己家停放在鲁能某某小区西门往北约70米处路西的车号为XXXXX**的红色尼桑轿车的右前门玻璃被砸坏了,副驾驶位前手盒里的导航也被偷了。1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8点钟许,其对象上班时发现自己家停放在市中区鲁能某某小区西门北边100米路西的车号为XXXXX**的红旗奔腾B70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被砸坏,当时民警已经赶到现场。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尹义红的父亲,2014年1月28日下午,尹义红开着一辆银色的越野车带自己回的老家,2月2日下午开车回来。尹义红平常的收入每个月2200元,每个月寄1000多元给他奶奶治病,剩下的维持生活,不够的时候自己给他点零钱。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尹义红对撬汽车玻璃的地点、伙同徐某某盗窃汽车的地点、扔甩棍的地点、藏匿汽车的地点进行辨认,以及徐某某对盗窃汽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5.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车辆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尹义红处扣押的陆风越野车更换的新轮胎、红色后备箱开关的按钮、车顶处的锈迹与失主周某某描述的被盗车辆的部分特征一致。1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撬坏玻璃的14辆车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尹义红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1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查扣的陆风越野车及被告人尹义红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被盗车辆及螺丝刀等物品,并将盗窃的车辆及相关材料发还给失主的情况。19.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5)028号、065号、0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及被撬坏的车玻璃的价值。19.书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拘留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的前科情况。20.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明材料、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21.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虽均供认共同盗窃涉案车辆,但对于双方在盗窃中起到的作用各执一词,因此现无证据证实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尹义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义红、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尹义红、徐某某盗窃所得的江陵陆风越野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义红实施了故意毁损多人汽车玻璃的行为,反映其自身的主观恶性较大。对被告人尹义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尹义红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