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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静与龚军朋,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静,龚军朋,肖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邹静,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军朋,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肖珊,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22-9。负责人姜玉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静诉被告龚军朋、肖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静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龚军朋、被告肖珊、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和胡朝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静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龚军朋驾驶渝B98A**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军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98A**号客车系被告肖珊所有,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1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院外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续医费1.2万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09元、误工费1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37379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8A**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如认可也应当按照20%予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9年,且应当除以2;对续医费有异议,其与残疾赔偿金只能选择一项;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误工费可以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龚军朋和被告肖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8A**号客车系被告肖珊所有,被告肖珊和龚军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龚军朋驾驶渝B98A**号客车行驶至渝北区城市港湾路口左转弯时,客车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邹静相撞,造成原告邹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军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胫骨骨折;②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③左侧颧骨骨折;④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4日)。出院时医嘱:①继续口服药物治疗;②加强营养,避免感冒;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适当下床活动;④定期复查头颅CT及左侧胫腓骨平片;⑤术后两周拆线;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⑦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2014年10月4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医嘱原告邹静全休叁月(需陪护)。2015年1月9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医嘱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10月7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用去80元。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邹静目前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②邹静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2万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含检查费在内)。原告邹静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女儿刘某某生于2006年5月29日,刘某某的父亲刘刚已经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现在由原告一人负责抚养。渝B98A**号客车系被告肖珊所有,被告肖珊与被告龚军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医疗费主张,被告龚军朋和被告肖珊同意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已经为原告邹静提前垫付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病情证明、拐杖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98A**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为其已经在交强险内提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在本案的交强险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珊与被告龚军朋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肖珊与被告龚军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邹静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5907元(25216元/年×20年×21%)。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刘某某8周岁,依法应当获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刘某某的父亲刘刚已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09元(17814元/年×10年×2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105907元变更为14331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14天×32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全休叁月(需陪护),本院以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3个月为宜,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56元(80元/天×91天×20%)。综上,原告的全部护理费合计为2576元(1120元+1456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故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34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8729元(51015元/年÷365天×13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护理费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43316元、续医费1.2万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72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87249元,应当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因渝B98A**号客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庭审中被告龚军朋和被告肖珊同意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77249元中,应当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5649元(77249元-1600元),由被告龚军朋和被告肖珊连带赔偿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静的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邹静的各项损失合计75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珊和被告龚军朋连带赔偿原告邹静的鉴定费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龚军朋和被告肖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