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原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经靳建国、李磊给被告方送彩礼现金26000元和一个皮箱,皮箱内有现金1600元,共计276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现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辩称,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不应当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经被告方送彩礼现金26000元和一个皮箱,皮箱内有现金1600元,共计现金276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7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