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先锋与申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先锋,申洪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陶先锋,建筑包工头。委托代理人:陈平远,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有,无业。原告陶先锋为与被告申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先锋及被告申洪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先锋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月息3分。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款项,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2015年2月20日应付利息29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已支付3000元;4.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37万元。被告申洪有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数额有三至四万元出入。借款是分两笔的,都是打牌时借的,第一笔借给我20几万元,当日晚上打牌时,原告又帮我还赌债5万元。总共借款数额是34万元。被告申洪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借条是我出具,但系赌博所借。经查:原告否认赌博所借,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通话录音是原告事先设计好来套我话的,他自己也说是场面上借我的。原告解释:我与被告不是亲戚,没有赚过利息,我凭什么给他钱去赌博。通话录音只能说明通话期间,原告知晓被告经常赌博,无法说明原告借款时知晓被告借钱用于赌博。经查:该录音未涉及本案借款用途,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申洪有向原告陶先锋借款。同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7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3分;如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借期及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即月利率30‰,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实际主张的利率在合法范围。原告主张的具体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赌博所负债务,借条所记载借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同时以不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为限,原告提供的律师收费票据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以该费用作为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陶先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28547.56元(已按月利率18.67‰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363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