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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星星与被告南京商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星星,南京商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薛星星,女,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商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翟文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奕,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星星与被告南京商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萌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星星、被告商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奕、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星星诉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至被告商萌公司经营的汤山一号温泉消费,期间其存放在更衣室衣柜内的一件貂皮外套及现金2000元被盗走。因被告未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外套损失15000元及现金2000元,合计17000元。被告商萌公司对于原告薛星星于上述事件至其处消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1、根据监控录像,原告确实身着外套进入汤山一号温泉,但是衣服材质无法确定;2、其已经尽到提醒告知贵重物品寄存的义务,但原告未寄存任何贵重物品;3、原告使用的衣柜无撬动痕迹,钥匙由原告保管,原告不能证明财物于其经营场所内丢失;4、原告主张丢失的衣物及现金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薛星星及其家属至被告商萌公司经营的汤山一号温泉消费。同日17时12分许,薛星星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报警,称其存放于汤山一号温泉女宾更衣室A339号衣柜内的一件貂皮外套及现金2000元被盗。2015年2月15日,薛星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薛星星认可消费过程中更衣室衣柜钥匙始终由其控制,且衣柜无撬动及其他异常情况;薛星星亦认可在更衣室每个区域内均有工作人员。经本院实地调查,汤山一号温泉服务台两侧及顶部均有提示,载明“鉴于本园区为公共场所,请妥善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前台贵重物品寄存处”;服务台后侧亦有专门的贵重物品保存柜;在更衣区内,不同的区域范围的柜面均挂有告知牌,提示宾客妥善保管随身物品。经本院向汤山一号温泉部经理王云调查确定,汤山一号未向宾客就更衣柜及贵重物品保存柜单独收费,每名宾客的衣柜钥匙均由宾客本人保管,若宾客钥匙丢失,必须由服务员向领班汇报后由领班登记领取管理卡,前台了解具体情况后将管理卡发给领班,由客人登记身份信息,并确定柜内物品后才能使用管理卡开柜处理,且必须有宾客、服务员、领班三人在场;男宾部和女宾部各有一把管理卡,日常放前台保管,且有24小时监控。薛星星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对于诉称丢失的掉皮外套的价值,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蓝宝石小横排1×15000=15000”,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该清单未加盖公章。对于诉称丢失的现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清单、调查笔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清单、消费券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薛星星诉称于被告商萌公司经营的汤山一号温泉内丢失貂皮大衣及现金的事实,仅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中薛星星的单方陈述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薛星星亦认可更衣柜钥匙始终由其控制,衣柜无撬动及其他异常情况,并对于汤山一号温泉更衣柜管理卡的使用流程及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主张丢失财物的事实,薛星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薛星星诉称商萌公司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根据薛星星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汤山一号温泉在服务台及更衣区内均有妥善保管随身物品、贵重物品寄存的提示,且更衣区域内有服务人员,汤山一号温泉亦未向宾客就更衣柜及贵重物品保存柜单独收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对于薛星星诉称丢失衣服的价值及现金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确不予认可。故对于薛星星主张商萌公司赔偿其因财物损失产生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星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薛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