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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茂珠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刘茂珠。2015年3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茂珠的起诉状。诉请:1、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人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被诉人的工作人员为起诉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因报复,故意将房屋少量办证与房不符,起诉人多年多次申请纠正,被诉人不予理睬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起诉人刘茂珠诉称,其在1989年经合法手续在位于九圩下街队古榕树下建成73.48平方米(占地)住房。1993年统一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因本人不在家未能办理。1999年因本人不幸右脚摔伤需钱医治,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以抵押贷款就医,当时由九圩镇土管所覃某为起诉人办理,因覃某与起诉人曾有过节,在为起诉人办证时实施报复。在丈量房屋时不让起诉人参与,而将起诉人的房屋长10.16米,只写作7.4米,连1986年买得的8米长还砍掉了0.6米,按草图所办的证,已不成房屋,出现很明显的错误。起诉人多年请求被诉人依法更改,纠正错误,但被诉人不予理睬,导致起诉人十余年上访无果,给起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诉人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015年2月26日收到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维持被诉人的行为,并注明终结意见。起诉人现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程序合法,敬请法院支持诉请。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起诉人刘茂珠是对被诉人作出的河集用(2006)第10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信访反映,认为被诉行政机关为自己颁发的河集用(2006)第10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少了,在此后多次向被诉人等行政机关提出纠正申请。行政机关经复查认为,行政机关所颁发的上述土地证是合法的,不能按起诉人的要求更改该证,并给起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起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予更正,就是“行政不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对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信访要求纠正处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诉行政机关是行政不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茂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兰英审判员  罗江芳审判员  杨承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