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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远青诉杨罗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4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生育二个男孩杨某权、杨某鑫。婚后被告在深圳务工,原告在家中抚养小孩,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感情沟通,自2012年以来,被告态度恶劣,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从无联系,婚姻无好转迹象,反而更加恶化,已经形成死亡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杨某权,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杨某鑫。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彭某某陈述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巩固婚姻基础,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向本院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在上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还因原告离意坚决,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所生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的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同居所生小孩杨某鑫由原告负责抚养,杨某权由被告负责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杨某鑫、杨某权需抚养年限相当,因此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同居所生小孩杨某鑫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杨某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