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35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雨春。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玲。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大阳钢网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欧赛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欧赛亚公司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鞠云翔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阳钢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柯梦、被告欧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尧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大阳钢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赛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阳钢网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钢筋焊接网,钢筋材料由被告提供;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70%,从结算日起第六个月付清该月余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交付钢网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452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4528元及利息损失2750元(以12452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124528*3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272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阳钢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钢网加工定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供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24528元的事实。被告欧赛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后,被告采购钢筋供原告使用,实供钢筋材料737.085吨,原告只实供被告钢网713.31吨,多余23.775吨钢筋由原告留用。被告与原告结算价款时,要求按所供钢筋采购价一并结算多余钢筋款,但原告不同意。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钢筋折价款85827.75元,并支付利息3003元(自2014年7月10日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大阳钢网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以不合理单价将钢筋折抵价款,存在强制将钢筋卖给原告的意思,原告不同意将剩余钢筋折价。原告处钢筋均系循环使用,双方合同期内,被告提供的钢筋已被使用,但原告处有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可归还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剩余钢筋应由被告自行取回,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被告也已经到原告处验货,但至今未将剩余23.775吨钢筋取走。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欧赛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投寄单等证据。反诉被告提交了提货催告函、顺丰快递面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催告反诉原告将剩余钢筋材料取回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钢筋焊接网,钢筋材料由被告提供;每月25日结算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70%,从结算日起第六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24528元加工款,被告提供的钢筋材料剩余23.775吨。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4528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用于加工钢网的钢筋材料属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原告同意以同型号、同规格、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材料返还并催告被告自提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钢筋价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欧赛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大阳钢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4528元;二、被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大阳钢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10.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欧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