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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234号罪犯刘刚。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冀刑三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