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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东华、欧阳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东华,欧阳跃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勇,该联社岩口信用社主任。被告苏东华。被告欧阳跃辉。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东华、欧阳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苏东华、欧阳跃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