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庆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庆光。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庆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庆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庆光于2014年9月5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奇榜村农贸市场顶峰商店门前,因与区某某发生争执,持钢管对其进行殴打,致区全身多部位受伤,左侧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区某某属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程庆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程庆光已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庆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区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庆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庆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惠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