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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竹林与鞠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林,鞠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671号原告王竹林。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鸿荣。委托代理人殷培智。原告王竹林诉被告鞠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鞠鸿荣的委托代理人殷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业务上互有往来。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后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事后原告得知该房以被告女儿名义所购。被告女儿系残疾人,无业,生活不能自理,至今由被告照顾一切生活。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书写借条保证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3%计算,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鞠鸿荣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0年10月8日为期三年,利息为年息3.33%,对按每年利息4万元计算4年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个项目投资,需要100万元,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帮助。原告同意后,被告前往北京洽谈项目,再次电话商谈事宜后,原告同意并在2010年10月8日转账。之后,被告在北京将资金投入生意中,3个月后被告来到上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鞠鸿荣向原告王竹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鞠鸿荣于2010年10月8日借王竹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使用期三年利息按银行3.33年息付。”当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鞠鸿荣2010年10月8号借王竹林人民币壹佰万元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尚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及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竹林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鞠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竹林上述借款本金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被告鞠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