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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O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内江市市中区莲台寺廉租房门口,因之前与被害人胡某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遂持刀刺胡某的臀部及大腿10余刀,致胡某右大腿、右臀部、左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肢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分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协议,现已赔偿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钟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医院病历,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