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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王某、张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王某,张晓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雪,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20分,张晓雪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于洪区造化大市场门前与我骑电动车相刮,我被刮倒,撞击到腹部受伤,导致流产。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5374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晓雪原审时辩称,肇事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了医药费1598元。人保公司原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按票据认定,护理费最高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和电动车没有定损,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20分,张晓雪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于洪区造化大市场门前与骑电动车的王某相刮,造成王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晓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稽留流产/过期流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入住第二日即2014年6月21日行负压吸宫、钳刮手术。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4年7月28日,复诊病历记载:清宫术后仍有少量流血,医嘱休息1周。另查明,张晓雪为辽A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晓雪垫付住院押金1200元,该款王某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张晓雪垫付医药费376元,该款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晓雪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张晓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晓雪对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王某的医疗费,按医药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5480.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核定为400元(50元×8天)。王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80.04,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4304.04元,支付给张晓雪157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王某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结合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2780元[34,995元/年÷365天×(8天+14天+7天)]。关于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结合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767元(34,995元/年÷365天×8)。关于交通费,结合王某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人保公司提出王某已育有一子,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王某虽然已育有一子,但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某稽留流产/过期流产,考虑王某年龄因素,给王某造成的较大精神痛苦及心灵创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万元。王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4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请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4304.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张晓雪15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23,74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晓雪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并未构成伤残,判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王某的病历显示为稽留流产,即过期流产又称死胎不下,皆规定胚胎停止发育后2个月尚未自然排除者称为稽留流产。故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流产,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严重的损害后果,胎儿三个月死亡,现被上诉人已经四十多岁,精神恍惚,根据相关法律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有证据证明肇事前胎儿有胎心,发生事故时没有流产。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晓雪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于当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主诉为停经12周+3,外伤后下腹痛1小时,于翌日在该院行负压吸宫、钳刮手术。二审审理中王某提供了2014年5月29日,其在辽宁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彩色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为胎压回声、胎心搏动。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之前胎儿为活体发育正常,因交通肇事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保公司主张王某稽留流产即为事故前已经发生胚胎停止发育,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提出本案中王某并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流产,给王某造成的较大精神痛苦及心灵创伤,原审综合考量王某的年龄因素及精神状态,酌情认定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