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向小强与杭州楠合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小强,杭州楠合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楠合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委托代理人:何敏。委托代理人:陈剑云。上诉人向小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楠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4日,向小强进入楠合公司从事厨房切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向小强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地点在西湖区古墩路310号等。向小强自2014年7月22日起自楠合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向小强2014年3月加班6天、4月加班4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加班4天、6月加班5天(含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加班3天。向小强每月工资2500元,包含岗位工资1470元、职务奖金410元、加班工资620元。向小强于8月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楠合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加班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该仲裁委于10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536号仲裁裁决书。向小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楠合公司支付向小强2014年3月、7月工资差额合计304元;二、楠合公司支付向小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加班费合计5287元;三、楠合公司支付向小强2014年4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合计899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楠合公司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中兴公寓13幢10室现门牌号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10-1号。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向小强主张的工资差额。向小强2014年3月扣除加班天数后的工作日为20天,故向小强应得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1728.7元(1880÷21.75×20)。楠合公司向向小强发放2014年3月工资2167元,扣除其中所包含的加班工资620元后为1547元,再加上向小强自认楠合公司补发的84元,故楠合公司尚需向向小强补发3月份工资97.7元。向小强2014年7月扣除加班天数后的工作日为16天,故向小强应得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1383元(1880÷21.75×16)。楠合公司向向小强发放2014年7月工资1583元扣除其中所包含的加班工资620元后为963元,故楠合公司尚需向向小强补发7月份工资420元。故该院对向小强主张要求楠合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月工资差额部分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向小强主张的加班工资。向小强主张的加班事实,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为凭,故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向小强的工资水平和加班天数,楠合公司应当支付向小强加班费3976.1元(1880÷21.75×20×2+1880÷21.75×2×3)。鉴于楠合公司已向向小强支付加班费3100元,故楠合公司仍需向向小强支付加班费876.1元。第三,关于向小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根据楠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向小强、楠合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向小强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向小强主张其应当与“华必和”建立劳动关系,但“华必和”系商标名称,楠合公司可以通过商标使用权许可等方式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华必和”商标,但这与向小强、楠合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关,故向小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向小强要求楠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判决:一、杭州楠合餐饮有限公司向向小强支付2014年3月、7月工资304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加班费876.1元,合计1180.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向小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向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一)向小强与楠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违背了签订合同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楠合公司实际已经对向小强构成欺诈。1、合同中楠合公司的名称是手写,而非打印,表明该名称系后来添加,添加之时向小强毫不知情。向小强提供的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劳动争议意见书”可以证明向小强毫不知情。2、楠合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楠合公司只在劳动合同文本中出现过唯一一次,其他所有证据均未显示过楠合公司的存在,即劳动合同文本为孤证,楠合公司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向小强在签名时知道其是在与楠合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和一家简称“华必和”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3、楠合公司也从未给过向小强任何签好的劳动合同。楠合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单”是楠合公司利用了向小强的善意骗取所签,不足以证明向小强收到过来自楠合公司的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向小强收到过简称为“华必和”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或者说,若向小强曾收到过一份合同的话,则合同签订方的名称中必定包含“华必和”三个字。事实上,简称“华必和”的企业根本不存在。所以,向小强没有收到过合同,更谈不上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二)楠合公司持有的合同是一份还没有生效的劳动合同。1、“入职须知”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是“签名并盖章(手印)”。2、劳动合同内置条款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两处文字,意思表示一致、互为佐证,也没有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楠合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缺少向小强的手印,因此没有构成完整的合同生效条件。而手印的缺失是因为该合同并没有走完所有的签订程序,楠合公司不给向小强合同,向小强不知道是在与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已经骗得向小强签名的合同上就得不到向小强的手印。(三)楠合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1、合同篡改涂抹痕迹明显,且篡改涂抹之处没有向小强二次确认的标记,证明向小强对篡改涂抹之处毫不知情。2、篡改涂抹之处均为合同关键要素部分,己经能够影响到合同的执行,说明篡改涂抹之后的合同已经是一份全新的劳动合同。即使没篡改之前的合同关系成立,经篡改涂抹后,原有的合同关系也不能继续成立。3、楠合公司是以欺诈手段获得向小强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即向小强在签名时是完全不知道合同签订的另一方是楠合公司而不是简称“华必和”的企业,也不知道“华必和”和楠合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楠合公司自己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显示为华必和企业。向小强提交的图片证据也显示向小强实际工作环境中也都只和“华必和”有关。(四)楠合公司持有的合同为虚假劳动合同。1、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147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元/月。加薪幅度不合常理,足以证明该合同内容是是虚假的。2、楠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薪资台账”中显示向小强6、7月的工资水平依然为1470元/月,而按合同规定此两处数字应该为1500元/月。一份都没有被实际执行的合同只能是虚假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楠合公司已经支付3100元加班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依据“员工薪资台账”一份孤证上的“加班工资”一栏的数额及“签名”栏内真实的向小强签名,就得出楠合公司曾支付加班费3100元给向小强,证据不足。实际上,该证据只有“实发金额”和“签名”两栏真实,其余内容均为虚假的。1、“岗位工资”一栏,6、7月金额为1470元/月,而按合同规定,此两处数字应该是1500元/月。如此证明了该栏数据为虚假的数据。2、“加班工资”一栏中,向小强每月工作时间不同,但加班工资却均相同的为620元,可以证明加班工资不是根据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得来的真实数据。而是楠合公司为应付劳动监察人员检查造假随便书写的。其实际就是楠合公司应该支付给向小强2500元/月工资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楠合公司支付了加班费的证据。3、楠合公司未为向小强缴纳社保,不存在社保补贴。4、“其他”一栏中,向小强有80元的奖励,但楠合公司未说提供证据证明该奖励的名目,有无批准,有无经向小强的签字确认。综上,“员工薪资台账”系孤证,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楠合公司对这些数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向小强在最后一栏的真实签名,即认定该证据上其他所有数据全都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三、楠合公司在本案中有多次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1、“辞职申请”有倒签日期作假。2、劳动仲裁时,楠合公司曾递交了虚假的证据“考勤表”3、楠合公司让自己的员工提供虚假证词。四、案件的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楠合公司在使用“华必和”三个汉字时,不是作为授权注册商标使用,而是完全作为一家企业名称在使用,己经严重超出注册商标应该使用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楠合公司对“华必和”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无关,剥夺了向小强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签订方的知情权。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楠合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向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楠合公司是在使用“华必和”商标。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小强与楠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楠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小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楠合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楠合公司系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华必和”商标,但劳动关系仍成立于向小强与楠合公司之间。楠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已经向小强签字,楠合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向小强上诉主张该合同缺少向小强的手印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修改之处为第三条工作时间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修改为标准工时制。该修改并未改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且该工作时间的改变对向小强并无明显不利。故向小强上诉主张该合同修改关键部分而无效、成为一份新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小强提出的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增幅不符合常理及未实际执行等事由,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故向小强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在案书面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向小强要求楠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楠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小强加班工资、补发2014年3月、7月份工资的问题。向小强认可其提交的《薪资台账》中“向小强”的签字,但表示其签字时处仅有实发金额一栏有数字。向小强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入职时,确定的工作时间及薪酬为月薪2500元,每月休息四天。故《薪资台账》中每月有固定的加班费,与双方商谈的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可以相互对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进而,原审法院根据《薪资台账》载明的1880元固定工资作为计算向小强2014年3月、7月的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