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原告有听力障碍,被告对原告缺乏耐心讲解及关心。被告于2007年被查出患有小脑萎缩症,而其婚前对原告隐瞒了家族病史。被告于2010年3月病退后,天天在家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原告与儿子不闻不问,脾气日益暴躁,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然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患有小脑萎缩症,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