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华湖、杨小凤等与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湖,杨小凤,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48号原告:李华湖。原告:杨小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中国人民解放军96323部队军队律师。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住所地:贺州市八步镇鞍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香球。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湖、杨小凤与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叶小琼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华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香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因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所建螺石水电站(又称赵平水电站)的排水渠靠近小学道路,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李华湖、杨小凤的小孩李擎苍在玩耍时掉入排水渠,导致李擎苍身亡。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所属的排水渠长期暴露在李屋村学生上学的必经之路,已经导致多起落水事故,但一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条款,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应当赔偿两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195862元。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词3份原件(李丁娇、李某甲、莫某),证实事发当天李擎苍死亡过程及抢救情况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派出所的死亡照片(6张),证实小孩李擎苍是溺水死亡,及水渠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3、关于排水渠的现场照片及施工队协调后采取了相关措施的照片(7张),证实该水渠的安全隐患非常大,水渠面积占用了一部分的道路面积,施工队经协商后立刻采取了补救措施,建造了围栏把水渠口拦住,说明被告也认为安全隐患大才采取补救措施。4、证人证词5份(李云凤、李某乙、邓某、李某丙),证实该水渠自建成后多次发生事故,但都未采取补救措施,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赔偿。5、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委会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1份,证实螺石水电站建成后,该水渠发生了多起人员和牲畜落水的事故。6、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实李云广在笔录上证实小孩当时的肚子很大,从侧面可以证明小孩是溺水死亡。7、出生医学证明和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0日证明,证实死者李擎苍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案的事实是:在修建之前,涉案水渠已经客观存在,李屋村村民均用该水渠灌溉农田,洗衣洗菜及挑水饮用。1987年,开始修建(主要是做水渠的三面光)。在修建过程中,李屋村村民要求预留了几处台梯(包括原告陈述所谓的事发处的台梯),以便村民洗衣洗菜及挑水饮用。修建后,该水渠保证了李屋村村民一年四季都能用该水渠灌溉农田,洗衣洗菜及挑水饮用,解决了李屋村村民之前“听天由命”的困境。被告在水渠两边均建有护栏网和警示警告标志,但长期被周围村民破坏,护栏网已经只剩下护栏墩,以及只有写在墙上的警示警告语了(如原告陈述所谓的事发处墙上的“此处危险!)。2014年10月25日晚上21时许,大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屋村有一小孩死亡”,派出所立即派出民警赶到李华湖家看到一小孩躺在地上已经死亡,派出所民警告知该小孩家属是否同意做尸检,以便查明小孩的死因,但小孩的家属不同意。2014年10月28日,大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被告去调解,被告才知道此事。之后,被告向李屋村村民了解情况,有村民反映该小孩不是溺水死亡的,但是考虑到是同村的且都是李姓本家人,这些村民都不愿出来作证。虽然被告认为小孩的死与被告无关,但看到小孩可怜且考虑到与村民长期来的和睦关系,在调解中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些补偿。二、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涉案水渠在历史上早已客观存在,且早在1987年已经修改完成。它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行为,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依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道路管理者才应该承担安全保障责任,道路管理者才是适格的被告。四、原告应完成“李擎苍死因”的举证责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李擎苍死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过错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都应由原告方举证证实“损害后果与过错或推定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都应由原告举证证实“李擎苍的死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能证实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就是“李擎苍的死因”,即李擎苍是否溺水死亡。由于原告拒绝尸检,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李擎苍是否溺水死亡”,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李擎苍的死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是多少”,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五、原告及父亲监护和看管不到位,且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原告夫妻俩都常年外出广东做生意,将自己的两个小孩丢给自己年迈的父亲看管,显然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2、据原告父亲李某丁陈述,当天其带着四个小孩(其中两个是原告的小孩)在外玩,之后自己则独自回家吃饭。显然,原告父亲看管小孩不到位,疏忽大意才酿成悲剧的。3、涉案水渠在历史上早已客观存在,早在1987年已经修改完成,且原告的家离水渠不远,原告及其父亲应当对该水渠非常熟悉,特别在原告陈述的事发处墙上写有“此处危险!”警示语,因此,原告及其父亲应当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特别看管和教育小孩。六、李屋村的村民(包括原告)也是涉案水渠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涉案水渠在修建前和修建后,李屋村村民(包括原告)都使用该水渠灌溉农田,洗衣洗菜等,也是村民要求修建台梯供他们洗衣洗菜的。若没有村民的要求,也就没有本案的发生了。因此,李屋村村民(包括原告)也是受益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1、李某丁已经67岁,其四个儿子及儿媳都外出打工,其和妻子在家带孙子。2、李某丁当天带4个小孩(最大5岁,其他3个是2、3岁)外出玩,之后自己一个人独自回家吃饭。两个多小时小孩都没有人看管。李某丁监护不当。3、没有人看见李擎苍是怎么出去,怎么样掉下水渠的,说明事发地点和出事原因不明。2、李华湖的询问笔录。证实:1、李华湖夫妻俩外出广东做生意,自己两个小孩交父母看管。2、没有人看见李擎苍是怎么样掉下水渠的。3、相片5张。证实:1、涉案事发处墙上写有“此处危险!”警示标语。2、水渠修建有护栏网,被周围村民长期破坏,只剩下护栏墩。3、涉案事发处的台阶及其他几处台阶都是李屋村民要求修建,供村民洗衣洗菜等使用。4、涉案水渠位于农田中,村民仍用该水渠灌溉农田。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和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原告代理人取证,必须要两人取证;从内容和笔迹看,证据1是同一人的笔迹,不是证人自己所书写和签名的,书写内容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证人之间的证词有很多是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小孩是溺水死亡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小孩就是溺水死亡,派出所没有立案即是没有给出任何结论,是否尸检需要家属同意,溺水死亡有特殊的特征,法医到场检查是可以检查出是否为溺水死亡,如果没有尸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无异议,但是照片不够全面,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照片中有“此处危险”的标语没有照出来,有故意隐瞒的事实。被告对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安全隐患如果是客观存在,存在的原因是当时村民要求留有台阶,现在堆有垃圾,水渠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被告不用于排水,它也存在那里,而且只有修道路的管理部门才有做好安全措施的责任;水渠开始是有安全护网的石墩,已经被村民破坏,安全措施即使是做了也会被破坏,事发后被告将水渠用围墙围起来,但不能证实就是被告有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词是一人写的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发生事故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都会给予一定补偿,但是不能证明该事故就推定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需要有书写内容和盖章人的签名并附上身份信息,证据种类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依据法律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出事的地点就是本案案发地点,且发生的事件可能是是第三人故意或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且是当地村民破坏防护栏后才发生这些事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合法性及调解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李云广是单方的证人证词,也不是案发现场所看到的情况,而是之后在受害者家里看到的;受害者的肚子很大并不能推定小孩是溺水死亡,被告也咨询过了法医专家,导致肚子大的原因有几种,也可能是中毒;被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1、李华湖说到小孩是其父亲看管,父亲吃午饭出来才发现小孩不见,说明没有尽到看管义务。2、李华海说小孩头部受伤,反映出小孩未必就是溺水死亡的。3、被告在没有确定是否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小孩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补偿3万元,是人道主义上的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李某丁陈述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李某丁是第二天做的笔录,陈述的时间与事实有出入,当时李某丁离开小孩的时间并不长,也交代了李擎苍的哥哥照顾李擎苍;原告认为没有人看见李擎苍落水不能否认李擎苍落水的事实。原告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警示标语的情况,水渠有几处危险的地方,警示标语没有足够的防护性;水渠护栏长期处于破坏情况下,被告都没有尽到注意修护的义务,被告说是应村民要求修建台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5、7,属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委会的证明,属于村委会作出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属于大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提供的笔录,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华湖、杨小凤的小孩李擎苍(2012年6月27日出生),在玩耍时掉入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李屋村螺石水电站(又称赵平水电站)的排水渠中,导致李擎苍溺水身亡。涉案的排水渠是由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于1987年建成,建成之初,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曾以铁丝网连接水泥墩的方式在水渠上安装护栏,并应村民要求修建台梯供其洗衣洗菜。后来铁丝网因年久失修,已破坏,只剩水泥墩;在台梯处墙上写有“此处危险!”警示语。在李擎苍溺亡后,李擎苍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原告李华湖、杨小凤以被告作为涉案水渠的建造者及管理者,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195862元。另查明,案发当天,李擎苍由其爷爷即原告李华湖父亲李某丁(现年67岁)看护,当天李某丁带着四个小孩(其中两个是原告的小孩)在外玩,之后自己则独自回家吃饭,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李华湖、杨小凤在广东务工。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的小孩李擎苍死亡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的归则问题?3、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关于因果关系、侵权责任、责任的归则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作为螺石水电站(又称赵平水电站)的排水渠的建造者和管理者,对螺石水电站(又称赵平水电站)的排水渠负有管理责任。虽然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在排水渠建成后曾以铁丝网连接水泥墩的方式在水渠上安装护栏,但后来铁丝网因年久失修,已破坏,只剩水泥墩,在台梯处墙上写有“此处危险!”的警示语,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警示语的作用显然是达不到安全防护的目的,因而导致李擎苍溺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驳称,在修建排水渠之前,涉案水渠已经客观存在,李屋村村民均用该水渠灌溉农田,洗衣洗菜及挑水饮用。1987年,开始修建水渠时,李屋村村民要求预留了几处台梯,以便村民洗衣洗菜及挑水饮用。本院认为,电站排水渠对原有的水渠进行了相应的改造,已改变了其原来的排水量、流速等属性,排水渠的建造者、管理者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此辩驳不予采纳。被告辩驳称,被告在水渠两边曾建有护栏网和警示警告标志,但长期被周围村民破坏,护栏网已经只剩下护栏墩,以及只有写在墙上的警示警告语了。本院认为,在护栏网遭到破坏后,被告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完善其安全保障措施,只有警示警告标志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辩驳称,李擎苍不是溺水死亡的,被告对此辩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对此辩驳不予采纳。被告辩驳称,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实“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水渠在历史上早已客观存在,且早在1987年已经修改完成。它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行为,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依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李擎苍死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道路管理者才应该承担安全保障责任,道路管理者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李屋村螺石水电站的排水渠的建造者和管理者,应该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涉案的排水渠,不是道路管理者修建道路时所建造,故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当知晓排水渠建造在人来人往村落旁边,其对公共场所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李擎苍属于溺水身亡,被告无法证实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以上的辩驳不予采纳。两原告作为李擎苍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擎苍未尽到监护义务,以导致其溺亡,因此两原告也对李擎苍溺亡的后果负有过错。李擎苍于2012年6月27日出生,在案发时不满三周岁,且案发时两原告在广东务工,李擎苍由其爷爷即原告李华湖父亲李某丁看护,当天李某丁带着四个小孩(其中两个是原告的小孩)在外玩,之后自己则独自回家吃饭,导致事故发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将李擎苍交由现年67岁的老人看护,且老人看管不到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两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两原告应对李擎苍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应对李擎苍的溺亡的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死亡补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6=21318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项损失,但考虑到从广东佛山到八步大宁镇的实际距离,本院认为两原告请求的过路费182元,燃油费200元,共计38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对两原告处理丧事误工,本院认定为2人三天,即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30天×2人×3天=710.60元,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0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两原告对自己的小孩溺亡负主要责任,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8230.60元,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应对李擎苍的溺亡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两原告4746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赔偿原告李华湖、杨小凤因小孩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469.18元。二、驳回原告李华湖、杨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华湖、杨小凤共同负担2951.9元,被告八步区水电工程机械施工队负担1265.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