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33年5月生,汉族。原告朱某,女,1933年12月生,汉族。被告王某甲,女,1959年6月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现年51岁,汉族,系二原告次女。被告王某丙,男,现年41岁,汉族,系二原告之子。原告王某某、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朱某诉称,我们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王某丙、王国军(已故)、女儿王某甲、王某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三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共100元生活费,二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费除报销外下余部分由三被告均摊,王某丙每年支付二原告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王某甲辨称,同意赡养二位老人,服从法院判决。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递交书面答辩状。王某某、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朱某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肖旗乡白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朱某夫妇二人分得耕地3.94亩,流转2亩耕地收益归原告二人使用,下余1.94亩由王某丙耕种收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件材料。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二原告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王某甲递交的身份证证据无异议,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确认王某某、朱某、王某甲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朱某夫妇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次子王国辉(已故)均被王某某、朱某抚养长大,成婚另过,现二原告单独生活,并享有农村最低保障。王某某、朱某的耕地被流转2亩,流转收益归王某某、朱某使用,下余1.94亩由王某丙耕种。现王某某、朱某二位老人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赡养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王某某、朱某夫妇二人将其所生子女抚养长大成年均已成婚另过,其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三子女对其二人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朱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月每人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100元。综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域生活水准,较为适当,应予支持,王某某、朱某患病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下余部分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平均负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某丙耕种王某某、朱某耕地1.94亩,每年共支付小麦300公斤、玉米100公斤,为保障王某某、朱某基本生活用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2015年4月起每月5日前各支付原告王某某、朱某生活费100元(王某某、朱某各得50元);二、原告王某某、朱某二人患病住院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均担支付;三、被告王某丙自2015年起每年的7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朱某小麦300公斤(二原告各150公斤),每年的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朱某玉米100公斤(二原告各50公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