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磊与黄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黄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辉。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磊与被告黄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黄广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黄广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15.5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广辉辩称,1.原告酒后逆向行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粤XC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可足额���付原告损失;3.被告黄广辉在本案中有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9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评估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45元,要求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粤XC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对原告请求的相关具体项目的损失,意见如下:据核算,医疗费应为4351.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扶养人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误工费应为4279.66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35分,被告黄广辉驾驶粤XC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梁乐珍)沿325国道由龙江往大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集北红绿灯往万安路段时,遇原告周磊(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7mg/100ml)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电力驱动下为轻便摩托车)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黄广辉、梁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广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趾不全离断伤并趾关节脱位等,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原告产生医疗费483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周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后侧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胫骨外髁骨挫伤,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足第2趾不全离断伤并趾关节脱位,右足第2、5跖骨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遗有右足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广辉、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3%的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广辉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XC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周磊的父亲周天海生于1957年8月10日,周磊的母亲张秀芝���于1948年5月18日。周文荷为周磊的女儿,出生于2012年7月21日。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广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XC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4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误工,于2014年9月16日定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5240元(131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60元(70元/天×8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周磊为农村户口,结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比例,计算为30340.18元(11669.3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周磊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原告仅要求计算其母亲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生于1948年5月18日,至周磊定残时,其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的女儿周文荷生于2012年7月21日,至周磊定残时,其已年满2周岁,应计算16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周磊定残后的前14年内为15185.17元(8343.5元×14年×13%),周磊定残后的第15-16年为1084.66元(8343.5元×2年×13%÷2)。合计残疾赔偿金为46610.01元(30340.18元+15185.17元+108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共66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54410.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广辉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这些损失有:医疗费309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评估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45元,合共7220元。被告黄广辉主张上述款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均予以同意,原告就其电动车(在电力驱动下为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上述722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视为被告黄广辉代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3825.01元(6635元+54410.01元-7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磊人民币53825.01元;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3.16元(原告周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周磊负担35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翠玲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