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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施娟娟、曹良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施娟娟,曹良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诉讼代表人:刘翔,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娟娟,女,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曹良靖,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下简称广德中行)诉被告施娟娟、被告曹良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中行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娟娟、被告曹良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中行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施娟娟因购买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0000元整。借款人即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限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同时双方约定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作为本合同不开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商铺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近期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45535.52元整(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332649.84元、拖欠本金8292.9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16元,利息4446.11元、利息罚息39.47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抵押房产(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7276元整(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广德中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被告还款及未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45535.52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用17276元整。施娟娟、曹良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未到庭对广德中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广德中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施娟娟与曹良靖系夫妻,2011年7月21日,施娟娟与广德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施娟娟购买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向广德中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4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的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安徽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即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包含两个附件,即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规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即施娟娟将所购房屋(座落于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设定为抵押物,曹良靖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份附件上签名。2012年2月28日,广德中行按约向安徽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410000元,此后,施娟娟陆续还款28期,之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施娟娟和曹良靖拖欠广德中行未到期本金余额332649.84元、拖欠逾期金额12885.68元(其中含拖欠本金19595.16元、应收利息12692.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7.1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47元),合计人民币345535.52元。2014年10月30日,广德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345535.52元整(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332649.84元、拖欠本金8292.9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16元,利息4446.11元、利息罚息39.47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抵押房产(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7276元整(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广德中行与施娟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曹良靖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附件二上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德中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后,施娟娟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施娟娟在陆续归还28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及两合同附件的约定,施娟娟将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以保证还款,曹良靖系该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故该抵押保证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另施娟娟与曹良靖系夫妻关系,施娟娟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曹良靖对施娟娟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广德中行要求施娟娟、曹良靖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未到期本金余额332649.84元、拖欠逾期金额12885.68元(其中含拖欠本金8292.94元、应收利息4446.1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7.1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47元),合计人民币345535.52元以及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抵押房产(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优先受偿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7276元整(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娟娟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未到期本金余额332649.84元、拖欠逾期金额12885.68元(其中含拖欠本金8292.94元、应收利息4446.1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7.1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47元),合计人民币345535.52元以及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施娟娟承担律师费17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并以被告施娟娟、被告曹良靖的抵押房产(广德县桃州镇日月商城2幢2层01-03、43号的商铺)变现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施娟娟、被告曹良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施娟娟、被告曹良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