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洁与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洁,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郭洁,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自强街东江源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卫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赞,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遂龙,公司职员。原告郭洁诉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贰千万元,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合同就借款用途及违约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宝德担保公司于12月2日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关违约损失,并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还款利息及违约损失共计110.9022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2、网银转账回单、收款凭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千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宝德担保公司就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4、代偿证明、代偿帐户通知书、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宝德担保公司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贰千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234万元,利息分两次给付原告135万元和45万元,给付原告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信息,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户名均是个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筹集资金贰仟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对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上浮100%。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采用上付息方式,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放款当日支付第一次利息,之后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0万元。同日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债务人应归还的本金,最高限额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宝德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合同期内前三个月利息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及损失。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剩余1个月利息为3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同中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至原告收到借款日止。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洁利息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元,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10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