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聪,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宁市永和镇*层村吴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聪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聪伙同何某明(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先潜伏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侨新苑“家乐迪”何某明居住的员工宿舍,然后趁被害人卢某良等人已熟睡之机,将卢某良放在床上及桌上的一部贝尔丰手机、现金1400元及一串助力车钥匙盗走,再用盗得的助力车钥匙将卢某良停放在宿舍一楼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存放到何某明的朋友徐钰林处,然后两人乘坐大巴车逃往深圳市。盗得的1400多元被吴某聪、何某明花光。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340元、贝尔丰手机价值239元,共计2579元。案发后,助力车及贝尔丰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卢某良。另查,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聪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卢某良陈述、同案人何某明供述、证人徐钰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助力车收款收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聪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聪作案时属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