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虎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黄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茂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4日,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特别代理)。原告杨虎平,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兴荣,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营业部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杨虎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平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虎平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为其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四通公司营运的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日,原告杨虎平驾驶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凉海螺水泥厂运送水泥至平凉鑫胜节能建材公司水泥库房门前,装卸工马氐在卸水泥时因突遇雷阵雨在盖篷布时不幸被空中高压线击中致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受害人马氐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崆峒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虎平承担马氐人身损害赔偿的20%即15898.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620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虎平驾驶证、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2页;2、保险单原件2份2页;3、保险条款1份2页;4、收条原件1份1页;5、营运汽车靠挂协议书原件1份1页;6、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8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四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杨虎平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四通公司营运的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日,原告杨虎平驾驶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凉海螺水泥厂运送水泥至平凉鑫胜节能建材公司水泥库房门前,装卸工马氐在卸水泥时因突遇雷阵雨在盖篷布时不幸被空中高压线击中致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受害人马氐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崆峒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崆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虎平承担未观察周围环境将车辆停放在高压线下并将车厢前端升高致马氐人身损害赔偿的20%即15898.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杨虎平向马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但案件受理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营业部为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中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应从该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和受害人马氐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人员此两方面进行界定,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条款中的“使用”,应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在从甲地向乙地运输水泥,该车装载水泥在行驶过程中应属于动态使用,该车停放后装卸水泥时应属于静态使用,而发生装卸工马氐受伤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由被保险人承担20%赔偿责任,因此,应认定被保险车辆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静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受害人马氐在被保险车辆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正处在该车之上,因此,应认定受害人马氐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综上,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提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虽属于被保险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虎平保险赔偿金1589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