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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兴山、张晶晶、孟伟、张成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李兴山,张晶晶,孟伟,张成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416号原告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以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光涛,男,1978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新河,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山,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晶晶,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李兴山之妻。被告孟伟,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成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山、张晶晶、孟伟、张成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城和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峰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