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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时秀林与孔小、孙长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林,孔小九,孙长福,张申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时秀林,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进龙,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九,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孙长福,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申春(又名张春),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时秀林诉被告孔小九、孙长福、张申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进龙和被告孙长福、张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小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秀林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缺少大型挖掘机施工,从2014年8月14日始,共同雇佣原告及其大型挖掘机在桐城和舒城工地施工,直至2014年9月1日结束,共计工作120小时,每小时570元,计68400元。除已给付的25000元外,尚欠43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工程款434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申春、孔小九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孙长福、张申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孔小九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工作时间及每小时750元和总价款68400元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及拖欠原告报酬负有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孙长福辩称:三被告合伙是实,共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1小时570元,干了120小时,原告借支了25000元,尚欠43400元。现在合伙解散了,经过算账后协议,由孔小九来清偿对外的债务。合伙期间出售的石料款40万元,也已由孔小九支取,该笔债务应由孔小九清偿。被告张申春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实。其与孔小九、孙长福共同承建舒茶镇政府道路加宽工程,财务由孔小九负责。所挖的石料卖了40万元,去年腊月孔小九支取了10万元,后又支取30万元。孔小九外欠的钱大部分尚未还清。其与孔小九、孙长福的账务已算清,欠原告的钱应由孔小九清偿。被告孔小九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孙长福、张申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因施工的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雇请原告及用其挖掘机施工,约定每小时570元,其中舒茶镇付冲工地工时是83小时,桐城工地工时是37小时,合计120小时,应付原告报酬68400元。施工期间,原告方从被告孔小九处借支合计25000元(出具了条据)。2014年10月22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终止了合伙关系,并约定债务由被告孔小九承担,与被告孙长福、张申春无关等。此后,原告向被告孔小九催要无果,被告孙长福、张申春也未向原告清偿挖掘机费用。前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长福、张申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挖掘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并与三被告约定按工时计付报酬,相互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三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完成的,应属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尽管三被告后终止合伙关系,并约定外欠债务由被告孔小九承担,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报酬43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长福、张申春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孔小九一人清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孙长福、张申春如偿还该笔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合伙人被告孔小九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小九、孙长福、张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秀林清偿报酬款43400元;二、被告孔小九、孙长福、张申春对前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孔小九、孙长福、张申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