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房浩农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万业、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浩农,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万业,张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房浩农,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卫二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万业,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海玲,女,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万业之妻。原告房浩农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赵万业、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根据原告房浩农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兴文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五层瓦楞生产线各一套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浩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万业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向被告提供部分资金,又向亲戚朋友凑了部分资金,陆续借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5月22日,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因企业资金仍然周转困难不能还款,原告又借了一部分资金一同借给被告。三被告将2013年、2014年所借几笔款项累计向原告出具共计借款1080600元的总借条1张;2014年7月2日,三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50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兴文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抵押物等内容。后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负债累累,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款项已经存在风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同被告兴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314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兴文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一套、五层瓦楞生产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条(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1)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借款项1080600元;(2)被告用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条(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1)2014年7月2日,被告兴文公司和赵万业共同向原告借款496000元,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154800元;(2)被告用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3.收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兴文公司以东光县红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设备款3070000元的收据,证明向原告提供的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的价款,作为抵押物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兴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0806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13年5月22日的500000元和2014年5月22日又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3600元,合计803600元,其余款项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120000元和2014年5月22日对本息620000元及当日借款203600元按月息2.6%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故原告证明借款10806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合同项下的650800元,实际借款本金于2013年7月2日借款4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96000元,2014年7月2日对该笔借款本息合计496000元,按月息2.6%重复计息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154800元,故原告证明借款6508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二笔借款系兴文公司所借,不是赵万业、张海玲所借,二人出具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兴文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兴文公司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不是赵万业和张海玲的个人借款。借款本金是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203600元,以上三笔合计11036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是2分,由兴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620000元借款手续,其中120000元是该笔借款从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是2分,由兴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496000元借款手续,其中96000元是该笔借款从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日的利息。2014年5月22日,是对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在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重新做了借款手续,在当天原告给被告又提供借款203600元,由兴文公司给原告出具1080600元的借款手续,其中620000元是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000元加利息120000元,203600元是原告给被告兴文公司通过转账支付36000元,原告妻子何玉玲给被告转账167600元,以上本金加利息加当日借款合计823600元。上述823600元的本息又从2014年5月22日按月息2.6%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计算复息为257000元,故823600元本息再加上复息257000元合计为1080600元,由兴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2013年7月2日借款400000元重新做了借款手续,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496000元,从2014年7月2日按月息2.6%计算至2015年7月1日,重复计息为154800元,故本金400000元加利息96000元加复息154800元合计为6508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偿还的借款是1103600元;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抵押的约定属实,但该抵押没有做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兴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记账凭证、2013年5月22日借条、2013年5月22日付款申请单及2013年5月22日收款收据各1份、2014年5月22日付款申请单2份、2014年5月22日付款收据及2014年5月22日何玉玲转账凭条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2013年5月22日,被告兴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兴文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620000元的借款手续,其中120000元为预先计算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2)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何玉玲给被告兴文公司借款167600元,原告给被告又支付借款36000元,合计203600元,加上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823600元,对该款的本息按月息2.6%重复计息至2015年5月21日,复息为257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合计1080600元,由兴文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1080600元借款手续的事实;2.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据及2013年7月2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0日付款申请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2013年7月2日,被告兴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按月息2%预先计算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9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496000元的借款手续;(2)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对400000元本金及96000元利息按月息2.6%重复计息至2015年7月1日,复息为154800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合计650800元,由兴文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650800元借款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记账凭证、2013年5月22日的借条、2014年5月22日何玉玲向赵万业转账凭条的三性均无异议;2014年5月22日的财务付款申请单中付款给原告62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而是累计在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中;2013年5月22日的财务付款申请单中实际支付利息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22日付款申请单、2014年5月22日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兴文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中2013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付款申请单收取96000元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日付款申请单中借款496000元和2014年7月10日的付款申请单中贷款利息154800元无异议。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答辩称,借款1080600元属于兴文公司和赵万业、张海玲共同借款,第二笔借款650800元属于兴文公司和赵万业共同借款。第一笔2014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为871450元,于2014年5月22日累计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370000余元,共计借给被告871450元,有转账和现金,该笔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09150元,计息是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故本息合计10806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确定,并由三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本金496000元,是指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到期未付,原告又筹集了部分款项,总计496000元,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一年的利息是154800元,被告兴文公司以合同确认,被告兴文公司和赵万业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金额650800元。合计本金是1367450元、利息为363950元。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的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没有登记,不对抗第三人,但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没有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签字的合同、借款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先后向原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兴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兴文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先后向原告的借款系自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后因未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又结算借款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又提供新的借款仅为2036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然为被告兴文公司所作的,但证据间有相互关联性,并且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又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故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分别系自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4年5月21日本息合计62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4年7月1日本息合计49600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将之前即将到期的二笔借款本息计算转入借款本金(其中2014年5月22日为620000元、2014年7月2日为496000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被告又提供新的借款为203600元,共计13196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均以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0.026的标准计算,总计借款1731400元。(其中2014年5月22日借款620000元和203600元合并计算,按月利息2分6厘即2.6%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57000元,本息合计10806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496000元,按月利息2分6厘即2.6%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4800元,本息合计65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共计2张,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5月22日借1080600元的合同系被告赵万业、张海玲以被告兴文公司名义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2日借650800元的合同系被告赵万业以被告兴文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10806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2014年7月2日的借款6508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均为按月息百分之×收息;违约责任均为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同期收回贷款;抵押物均为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单价230万元,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单价280万元等权利义务。现因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发生众多债权人追偿债务,原告所借款项存在风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成立了被告兴文公司,系被告兴文公司的两股东。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兴文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解除原告房浩农与被告兴文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原告将二笔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是否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房浩农是否对被告兴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两套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万业、张海玲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同期收回贷款”,现由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发生众多债权人追偿债务,危及贷款安全,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被告兴文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已经使用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二笔借款总计1731400元收据中,经核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1103600元(500000+203600+400000),其余627800元款属于对借款本金1103600元部分预先按照约定月利率2.6%标准计算借款一年的利息,和被告因未支付上一年的借款利息216000元(120000+96000),而将该利息计入本金预先按照约定月利率2.6%标准再次计算利息的复利。对借款本金1103600元部分预先按照约定利率月2.6%标准计算借款一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调减,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因未支付利息216000元而将该利息计入本金预先按照约定月利率2.6%标准再次计算利息的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1103600元借款中,对于因上一年度未支付利息216000元款项依法予以保护,而对于其中的67392元部分款项系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复利,经核已经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对超出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对被告的该两笔借款应按照本金1103600元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标准分别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起,截止原告主张由本院依法解除合同时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兴文公司辩称被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是1103600元和借款1731400元中有部分款项是未支付的利息计算的复利,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31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两笔借款收据,其中借款本金合计1103600元和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到期未付的利息为216000元属实;对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1103600元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703600元×2%×10个月10天=145410.67元,400000元×2%×9个月=72000元)合计应为217410.67元;以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537010.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其余款项194389.33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兴文公司辩称被告应该偿还的借款合计是1103600元的意见,经核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兴文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文公司将两套生产设备即位于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生产设备价格的票据的权利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抵押合同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能生效,因双方没有进行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原告对被告兴文公司提供的位于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兴文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新厂区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一套、五层瓦楞生产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万业系被告兴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兴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法人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行为,借款合同、借条中均有被告兴文公司盖章,且兴文公司也认可向原告所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虽然原告举证赵万业、张海玲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但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台头都是被告兴文公司,证明二人属于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行为,而且被告兴文公司认可被告赵万业的借款、还款行为。被告兴文公司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文公司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万业、张海玲对被告兴文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万业、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房浩农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浩农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537010.67元;三、原告房浩农对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新厂区机器设备水墨印刷生产线壹套、五层瓦楞生产线壹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房浩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3元,减半收取计102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房浩农负担875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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