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广贤诉阎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贤,阎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杨广贤。被告:阎嘉文。委托代理人:郭昌宏,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广贤诉被告阎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贤,被告阎嘉文的委托代理人郭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贤诉称:2004年,被告阎嘉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半月内送还,但至今未还。2008年8月18日,被告阎嘉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此后,原告找阎嘉文索要欠款数十次,阎嘉文始终无任何理由一再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阎嘉文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阎嘉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5000元,但是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8000元。在2008年原告向被告还款时候,扣除了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元。被告在收到了23000元的时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嘉文平日将名字书写为“阎加文”。2004年1月8日,被告阎嘉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2004年1月8日阎加文”。2008年8月18日,阎嘉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8月18日收到人民币¥23000贰万叁仟元阎加文2008年8月18日”;此后,阎嘉文又在下方补充书写“2012年8月付给.带利息阎加文”字样。2014年10月21日,被告阎嘉文为原告出具白条一张,内容为“2004年收到杨广贤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正,2008年2万元贰万元,合计贰万捌仟元正阎加文附加利息20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4年1月8日欠据一张、2008年8月18日收条一张、2014年10月21日白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8000元,提供欠条、收条、白条各一张,被告认可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可以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给付的28000元尚未偿还。关于被告辩称2008年8月18日收条系原告向其偿还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并扣除之前欠付原告的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白条系再次认可原告向其还款的问题。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取款凭证或其它辅助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出借款项;而收条中“2012年8月付给.带利息阎加文”字样,显属给付承诺,以义务人口吻书写,被告辩称系原告承诺给付被告利息不符合常理;被告表示至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利息,也未见被告主张权利;如被告2014年又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白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自己还款,且再次自己书写“附加利息”显然更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收条与白条系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时,再次做出的确认债务并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04年5000元欠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次起诉应视为催告;2008年23000元借款,被告后期书写承诺2012年8月付给,现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带利息”或“附加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支持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支持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支持23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贤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阎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广贤借款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阎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广贤借款本金2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杨广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阎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阎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