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玉柱与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柱,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28号(2015)原告:梁玉柱,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学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柱与被告王学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柱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与××交叉口,与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学涛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皖K×××××号车、皖K×××××号车分别与沈家豪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田大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及王学涛、田大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和王学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大雷及沈家豪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6.52元、误工费710.99元、护理费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6868.50元;要求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22971元要求被告赔偿50%为11485.50元。被告王学涛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是三辆车辆碰撞,原告未将无责车辆作为被告,要求其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部分,也应承担1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开支施救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维修开支同意人保公司的定损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10时10分,原告持A2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工业园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交叉口时,与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学涛持C1证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皖K×××××号车、皖K×××××号车分别与沈家豪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田大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和王学涛、田大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王学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家豪、田大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眦部软组织裂伤等,住院7天,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526.52元(票据2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8日到安徽正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开支维修材料费24671元(发票3张)。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评定为24870.18元,扣除残值200元后,损失为24670.18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认可以上定损。原告开支施救费300元(发票1张)。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为王学涛所有,于2013年5月24日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同一事故中,原告及被告王学涛、田大雷均受伤。原告与田大雷经协商,均同意在东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平均分配,每人5000元;伤残赔偿金由田大雷分配90000元,给原告预留20000元。王学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事故另一无责方沈家豪驾驶的为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王学涛的赔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扣除1088.50元,无责机动车财产损失扣除100元。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王学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26.52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住院7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71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日×7天);4、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4670.1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4970.18元,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学涛为其车辆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45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710.99元、护理费710.99元,合计6208.50元;东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有两辆有责任车辆,一辆无责任车辆,无责任车辆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为:12000元÷(120000元+120000+12000),扣除款为295.64元(6208.50元×12000元÷252000元),扣除后,东莞保险公司应赔偿5912.86元。因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已在王学涛车辆损失中扣除100元,东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0元,本案不再支持。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2970.18元,应由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款11485.09元(22970.1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柱各项损失5912.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柱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柱财产损失11485.09元;四、驳回原告梁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涛负担68元,本院减收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