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尕某某,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马某某逃匿。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之子马某祥(绰号马勺)开着手扶拖拉机经过村民马牙某某家门前时,与村民韩某祥(韩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并将马某祥打伤。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得知其子马某祥被韩某祥打伤后,便手持砍刀追韩某祥,韩某祥见状躲进路边村民马牙某某家中,在其院内被告人马某某用砍刀将韩某祥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祥因锐器致伤头部并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之子马某祥(绰号马勺)开着手扶拖拉机经过村民马牙某某家门前时,与村民韩某祥(韩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打,韩某祥将马某祥打伤。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得知其子马某祥被打伤后,便手持砍刀追韩某祥,韩某祥见状躲进路边村民马牙某某家中,在其院内被告人马某某用砍刀将韩某祥头部砍伤。经鉴定,韩某祥因锐器致伤头部并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另外,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龙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英的证言:2011年3月3日11时左右,我村的韩哈某某突然跑进我家院子内,随后我村韩某克的老三儿子韩某某某乃、老四儿子巴巴、马尕某某及其媳妇马买某某、儿子马某祥、女儿马如某某六人追了进来,在我家花园旁将韩哈某某打翻在地。之后马尕某某用砍刀朝韩哈某某头部砍了两三下,马买某某和其他人在韩哈某某身上乱戳。这时,我母亲从外面进来将他们劝开了,我将韩哈某某扶到我家大房内,看见他的头部在流血,右胳膊的衣服被血湿透了,后将他送往循化县医院。2、证人马自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我听见外面有争吵声,我从窗口往外看了一眼,当时我看见有一个人倒在我家院内花园旁,有两个人用刀在砍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当时我很害怕,就跑出去站在北房门口,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爬起来往房间里跑,那个受伤的人跑进屋内并将我家北房门锁了起来,后来我家里人来了将他们拦了出去。3、证人马乙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日11时左右,我去了在我家后面的母亲家里,不一会听见吵架的声音,我跑回家里,看到一帮人在砸我家的房门,这些人是:马尕某某、马尕某某的媳妇马买某某、尕西木的女儿马如某某、小儿子马某祥,外号马勺、韩某克的媳妇、韩某克的老二儿子舍儿布、韩某某某尼,这些人手里拿的石头、铁棍、刀子等。我开始劝他们,马尕某某的媳妇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来威胁我,后被人劝开了。4、证人韩四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日11时许,我村的马勺(马某祥)开着手扶拖拉机经过马牙某某家门前时被韩哈某某等人打伤,马勺被打后往家跑,路上与父亲马某某、母亲马买某某及姐姐马如某某相遇,四人便返回找韩哈某某。马勺、马尕某某、马买某某、马如某某四人追到马牙某某家中,把韩哈某某打了。我和韩某克到马牙某某家时,村里人已经把打仗的人劝开了,韩哈某某已在屋子里。5、证人马买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得知儿子被韩哈某某等人打伤后,我、丈夫马某某及女儿马如某某便去找韩哈某某,在马牙某某家发生了打架。后我丈夫马某某与村子里的其他人发生打架被马四某某用刀戳伤了。6、证人韩某财、韩某明、冶哈某某、马某福、马奴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当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马牙某某家发生了打架的事实。证人马某克、马某某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等人当时是在马牙某某家发生了打架的事实。证人马某成、马四某某、马舍某某、马某汗的证言均能证明当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的事实。7、被害人韩某祥的陈述:2011年3月3日早上,我和马某祥因琐事发生打架将他打伤了,一会儿他叫来家人及韩某克一家人向我追来,他们手里都拿着砍刀,我躲进路边的马牙某某家,他们跟着追了进来,在花园边将我打倒了,倒地后马尕某某(马某某)用砍刀在我的头顶部砍了两下,韩舍尔布(韩某龙)用砍刀砍伤了我的右胳膊,胳膊当场就断了,马尕某某的媳妇马买某某用刀在我的左小腿部戳了一刀,其他人用砍刀在我的胳膊上乱砍,还用脚在身上乱踹。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3月3日上午10时,我儿子马某祥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本村村民马牙某某家前边时,与同村村民韩哈某某等人相遇并发生打架,争执中我儿子马某祥头部受伤,后我和我老婆等人也赶到马牙某某家门前,韩哈某某见状后跑进马牙某某家院内,后我用砍刀在韩哈某某的头部砍了两刀,并对韩哈某某进行了殴打。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化隆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哈某某因锐器致伤头部并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11、化公(刑)鉴聘字(2015)005号鉴定聘请书,陆四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某祥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山西省芮城县巡特警队员在街面巡逻时,根据群众举报,经摸排将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屋内抓获。13、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没有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兆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