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晓生与张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生,张萍,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唐晓生。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生与被告张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张萍、何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生诉称,被告张萍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何强辩称,张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金额现在不能确定,但被告张萍已经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应当扣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还有其他往来,需要补充证据。张萍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何强当时也不知道借款情况,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告张萍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的还款达成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开始,张萍保证每月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12于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时偿还同期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萍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300000元,但主张应先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先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为128333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缺乏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强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唐晓生借款4828333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张萍、何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自: